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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敏因竊盜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150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7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5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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