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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軒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奉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15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8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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