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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一)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受刑人已於110年11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刑期,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161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1月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2月10日,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該名冊雖記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刑期終結日則為111年12月22日,惟名冊作成日期與本件裁定日期不同,受刑人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已有增加,是實際日數及日期應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準)。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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