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高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周志高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12年3月2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58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月28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150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