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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陳錫壽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錫壽告發上游販賣毒品案件,係上游綽號「太陽」男子即被告林建和,有警詢筆錄及告發狀等證據,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但前開判決漏未記載被告林建和即綽號「太陽」男子本人,即聲請人當初購買毒品之上游來源,現聲請人欲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減輕其刑,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惟因前開確定判決未載明上情,致聲請人訴訟上權益受損,故聲請依法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林建和即係綽號「太陽」男子之記載,經本院調閱判決書並核其內容,該案係本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調查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此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依法自不得更正。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上開確定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漏未記載被告林建和即綽號「太陽」男子本人,致其訴訟上權益受損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該判決係認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初始即坦承犯行,並供稱其來源是向綽號「太陽」購買,惟於第二審即主張所為並無獲利,否認販賣,且歷次事實審審理期間,對於「太陽」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始終語焉不詳,聲請人於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確定前,既未曾提及被告林建和為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法院根本無從調查,則原判決據此認本案並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準此可知,聲請人係因未能於原判決確定前,供出其毒品上游即綽號「太陽」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檢警或法院調查,致未能獲減刑適用,核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確定判決內有無記載被告林建和是否為綽號「太陽」之人無涉,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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