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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來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0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來福(下稱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准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嗣後宜蘭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0月20日報到執行,並於同年10月3日以宜檢嘉法111執2074字第1119018333號函(下稱甲函),通知受刑人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證物,受刑人遂於同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竟遭宜蘭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理由如下:㈠甲函之說明欄記載:「…二、因本案係台端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語,足見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況,則執行檢察官本案係依據錯誤之事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有不當;
㈡受刑人與檢察官協商合意之内容,包含「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執行檢察官違反受刑人與檢察官間之認罪協商合意内容,破壞司法公信;
㈢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已違反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主文,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内容,且有重複評價之嫌疑;
綜上,爰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對本案之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②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後共計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而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受刑人所犯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執行檢察官曾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惟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仍犯之,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能真正悔悟,足認執行檢察官先前給予受刑人數次易科罰金之機會,未能收矯正受刑人行為之效;
且受刑人所犯本案酒後駕車部分,係屬第5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必要處分。
㈡宜蘭地檢署曾以甲函通知受刑人到庭提出相關證據答辯,供檢察署審核宜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甲函雖誤載受刑人為「酒駕6犯」,惟甲函僅係為使受刑人知悉通知之事由,為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以甲函就受刑人「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為執行處分。
嗣後受刑人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復經宜蘭地檢署以111年10月31日宜檢嘉法111執2074字第1119020297號函(下稱乙函)認「受刑人因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為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074號案),因係受刑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具狀陳述之內容並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為否准之處分,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有該署辦案進行單、簽呈、公務電話紀錄、甲函(稿)、乙函(稿)各1份附卷足參。
是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乙函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內容明確記載「受刑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顯見執行檢察官作成處分時,並無誤認之情形。
至甲函關於受刑人為「酒駕6犯」僅係誤載,且不影響檢察官最終認定受刑人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
受刑人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依據錯誤之事實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已非可採。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
又案件是否行認罪協商程序,亦與執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
換言之,不論是依何種訴訟程序而為判決,法院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
從而,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持見解恐有誤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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