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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有凌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所屬法院合議庭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林有凌後,當庭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相關人證之證述相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暨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該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故本件聲請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1月1日。
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有該書狀上本院收發之戳章可參,已逾5日法定期間,核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復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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