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57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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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書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書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1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影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且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各為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30日,前後時間差距不滿3個月,並考量各次犯罪手法及態樣相似性,兼衡受刑人現年37歲及其日後更生可能性等面向為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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