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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贏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贏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贏政(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111年度簡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111年度簡字第575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10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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