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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希望能解除禁見轉執行,且轉執行後即無逃亡之可能,另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共犯吳明倚等人,無法再與吳明倚見面及聯絡,無滅證串供之可能,被告已知錯,家中有年幼之8歲女兒、年邁父母,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禁見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 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
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
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
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
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
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 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
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遂命自111年11月7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惟其於偵查時已坦承於111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工作,負責與上游聯繫,並依集團上游指示,毆打不配合之被害人蔡享言、謝智涵,暨招募同案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加入等語,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妨害自由等罪,均罪嫌重大。
⒉查被告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未遵期到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花院楓刑松緝字第115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現又因犯詐欺等案件遭到起訴,且本案所涉之加重詐欺罪嫌為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參與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合計高達35人,衡情如將來判決有罪合併定執行刑期應不短,重罪及較長刑度之執行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案情均保持緘默,然細繹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參與犯罪之程度,亦與本案部分共犯供述情節,尚存有齟齬,且被告自承同案被告胡清登、李子豪均係伊幫忙招募,並負責與集團上游聯繫,依上游指示交代任務,衡以本案除共犯吳明倚尚在偵辦外,且迄未查獲金流及更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如令被告具保在外,實難避免被告與共犯接觸,致令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被告曾於110年9月1日前某日及110年10月15日,分別提供其本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友人張中誠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該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見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自110年9月、10月間先係販售金融帳戶牟利,之後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之控車幹部,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不斷詐欺牟利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且事實上已持續運作一定期間,該集團上手將下游成員分為詐欺機房、帳戶水房並分層管理,顯已具相當組織及規模,衡以上揭被告先後犯罪歷程、動機及自身經濟條件而為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⒊此外,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轉執行後即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本院迄今仍未收到執行檢察官發函要求將被告轉送執行之函文,至被告自身家庭狀況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妨害自由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被告,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至被告所述上開各情,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竟應否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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