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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㈠編號2至1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2月24日前、附表㈡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9年2月24日前,附表㈢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16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㈠編號1至2、7至9、11、13至14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㈠編號3至6、10、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㈡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㈢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㈢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可稽(聲卷第7、9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附表㈡編號2至3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附表㈠㈡㈢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附表㈠所示部分之罪、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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