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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偉因竊盜案件,前經法院送達傳票至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然該址為被告之前之工作地,因老闆及其他員工吸毒被捕後,被告即至台北另謀工作,因照料母親及妹妹而疏未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始延誤審判,非無視法律之存在;
被告於檢方之竊盜另案均已開庭釐清,無逃亡之虞;
被告之母親及妹妹均罹病,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以利被告工作並照料家人,於入監執行前賺取薪資供母親及妹妹日後生活及看病之用,免因被告日後入監執行致其母親、妹妹生活陷於無助,為此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1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起訴後,被告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佈通緝,迄111年10月22日始為警方緝獲,已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另涉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罪刑後,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年10月確定,尚待執行;
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甫遭判處相當之罪刑,復另涉多起竊盜案件,依通常經驗法則,面臨如此重責加身,實有規避後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
再酌之被告於本件竊盜案件偵查中,經傳拘未到後,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後始到案,嗣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再傳拘未到,而經本院通緝後到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若獲釋在外,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母親及妹妹均罹病,被告需工作、照料家人,並於入監執行前賺取薪資供母親及妹妹日後生活及看病之用,免因被告日後入監執行致其母親、妹妹生活陷於無助等事由,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
末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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