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59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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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葉奕豪



被 告 賴偉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奕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奕豪因被告賴偉政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然經聲請人對被告之住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2樓之1為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而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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