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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具 保 人 林梅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周建興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1562號、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梅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梅花因被告游子力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未在監在押,惟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復據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份及送達證書4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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