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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曜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曜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曜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239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判決案號欄記載之「新北地院102年訴字1081號」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2年訴字1801號」;
「新北地院102年訴字178號」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02年訴字718號」;
另應補充「新北地院102年訴字1666號」,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更正)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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