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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乘機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13年3月2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84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3月11日。
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7年第9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評估為需身心治療,110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綜合評估為①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②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③量表Static-99:中低、④量表MnSOST-R:低等情,於111年11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78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78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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