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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被告 李林澤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疑義狀及聲明疑義及異議(補充)」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另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
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係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明疑義人即被告李林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為之裁定,並於主文欄記載:「李林澤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顯非屬「有罪裁判」,且文義明顯,並無致生執行上疑義之情形,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再觀諸聲明疑義人即被告李林澤所提聲明疑義狀所載內容,係爭執其業已供出上游,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等情,惟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聲明疑義核與上揭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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