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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即受刑人朱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即受刑人朱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8號、108年度簡字第638號、108年度簡字第751號、108年度簡字第713號、108年度簡字第637號、108年度易字第613號、108年度訴字第357號、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3號、109年度簡字第447號、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10所示、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7號、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之案件;
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8至29所示、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年8月12日前所為;
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月30日前所為。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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