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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號、111年度執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法情節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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