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8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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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淑娥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明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110年度執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淑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淑娥因受刑人即被告徐明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收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駁回上訴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

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復經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又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佐;

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未依時到案,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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