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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吳至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至軒有悔過之心,深知酒駕係不良之行為,懇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日後絕不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明異議云云。
。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1年度執字第94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時,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第4次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①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飲酒後駕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6年8月23日飲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108年12月9日飲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准許易科罰金後,猶未知所戒慎悔改,又於110年8月6日飲酒後駕車,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歷經前揭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未徹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前所受易科罰金之執行,對於受刑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用;
且受刑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核屬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標準【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理由洵屬有據,於法尚無不法。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在考量紀錄犯罪特性、情節及犯行紀錄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核未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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