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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俞朝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因原判決認定:「甲○○則為何憲忠之配偶,亦係『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兼店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店內容留成年女子劉滿香、薛明霞使用店內房間,分別與男客何宇軒、楊逸蘴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惟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根本並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上開養生館遭查獲後,不能營業,租約到期後,聲請人始在家裡翻箱倒櫃,而在抽屜下之空間找到『菲娜軒養生館』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載明何憲忠係承租人,聲請人完全未出名於該契約書,可證係何憲忠個人經營『菲娜軒養生館』,實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更不知何憲忠意圖營利而利用該養生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上開證據核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且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聲請人,可知聲請人並不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為,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案,再綜合前述租賃契約書,可證何憲忠係個人經營店面,而為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人並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綜上所述,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綜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證聲請人與何憲忠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事實核屬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因該件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則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係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據,且有同案被告即證人何憲忠、證人劉滿香、何宇軒、楊逸蘴、許新枝、陳玉英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資佐證,復有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係因其發現『菲娜軒養生館』經營地點之租賃契約,該契約載明何憲忠係承租人,聲請人完全未出名於該契約書,上開證據屬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另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聲請人,可知聲請人並不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為,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案,再綜合前述租賃契約書,可證何憲忠係個人經營店面,而為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人並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綜上所述,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綜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證聲請人與何憲忠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事實確屬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顯然性)為限。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不是店長,伊是與其先生何憲忠租屋在該處(見警蘭偵字第1090018921號卷第7、8頁),而該租賃契約僅為佐證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為真,亦足見原審法院審理時,上開證據業已存在卷內供法院審酌,非為被告所指未及審酌之新證據。
且縱使何憲忠為該地點之承租人,亦無法直接推論聲請人即無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該租賃契約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又原審係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證詞,而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認聲請人涉有圖利媒介猥褻之犯罪,本應就聲請人109年7月8日所犯圖利媒介猥褻部分,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原審判處有罪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人空言指稱該3名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聲請人全部無罪,即屬無據。
是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與再審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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