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聲判,9,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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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共 同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張平和



張建富



張林惠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111年度偵字第49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春公司)、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達公司,合稱告訴人2公司)以被告張平和、張建富、張林惠慎(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111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3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前開處分書於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2公司住所,告訴人2公司收受後旋於同年8月15日委任代理人宋英華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和、張建富為叔姪關係,分別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富農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吉安鴻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安鴻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林惠慎為被告張平和之配偶,亦係吉富農公司之監察人。

緣吉富農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108萬7390元、3990萬3020元之價格,分別向告訴人瑩達公司、宇春公司購買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惟簽約後雙方對於買賣價金第2期款之支付時點為何產生爭議,而未能完成本案土地之過戶事宜,吉富農公司因此對告訴人2公司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告訴人2公司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交付予吉富農公司,且吉富農公司亦須給付告訴人2公司各2908萬7390元、2790萬3020元,判決確定後,吉富農公司遂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土地過戶至其名下,然吉富農公司並未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2公司,經告訴人2公司催告,仍藉故拖延,告訴人2公司因而對吉富農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主張雙方買賣契約已因吉富農公司給付遲延而解除,訴請吉富農公司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至告訴人2公司名下,備位聲明則請求吉富農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

詎被告張平和、張林惠慎、張建富均明知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而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3月20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佯以被告張平和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6月8日借款予吉富農公司2400萬元、1600萬元之債權及吉安鴻公司於106年4月30日借款予吉富農公司1500萬元之債權,將本案土地分別虛偽設定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被告張平和、吉安鴻公司,而有處分財產之事實,已損及告訴人2公司公平受償之權利。

(二)於110年4月15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給第三人邦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查公司),而有處分財產之事實,已損及告訴人2公司公平受償之權利。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3人先於107年3月20日就本案土地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予被告張平和及吉安鴻公司,又於110年4月15日出售本案土地予第三人,其行為時間雖有間隔,但被告3人顯係一再利用毀損債權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以達成損害告訴人2公司之權利,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並以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時即110年4月15日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

再者,告訴人2公司係於110年4、5月間取得被告張平和與第三人闕嶸升間之對話錄音檔後,始明確知悉被告3人就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虛偽不實,並於110年6月7日查詢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查悉本案土地已出售予第三人邦查公司,是自應以告訴人2公司查悉本案犯行之時點即110年6月7日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方屬適法。

此外,被告3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土地設定虛偽不實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移轉予邦查公司之處分行為,顯該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示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命告訴人2公司應同時為對待給付,然仍不失為一執行名義,原處分以有對待給付為由,認被告3人之行為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相違背,原處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其餘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公司之指述、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平和提出之保證書、被告張平和與第三人闕嶸升之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被告張平和、吉安鴻公司與吉富農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真實存在,就本案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並非虛假;

被告張平和並辯稱:把本案土地賣掉,吉富農公司才有錢給告訴人2公司等語。

惟查:

(一)按所謂的「接續犯」,是指行為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實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大眾普遍的認知或觀念,認為這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依據前揭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所述,被告3人前後行為在客觀上相隔逾3年,2次時間相隔久遠,依照一般人的認知與理解,難以認為有時間、地點密接的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也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的數罪關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至告訴人2公司所舉另案刑事判決,與本案案情各異,自難執以比附援引作為本案之判斷,告訴人2公司聲請交付審判仍執不為原檢察官所採之同一主張,指摘被告3人前後2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節,係告訴人2公司就原檢察官已經審認之事證為不同評價,難謂有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

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

次按債權人須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此項執行名義係債權人之請求附有條件,並非認債務人有給付請求權,債務人不得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請求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二字第55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3人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1、告訴人2公司固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 決為其得對吉富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等語,而該 案判決主文第2、3項雖為「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貳仟玖佰零捌萬柒仟叄佰玖拾元之同時,交付宜蘭縣○○鎮○ ○段○○○○○○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叄仟零貳拾元之同時,交付宜蘭 縣○○鎮○○段○○○○○○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並於106年5月2 日確定,然查於該案中,瑩達公司及宇春公司並未提起反訴 ,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 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25頁至第29 頁;

偵續卷第110頁背面),參考前揭說明,法院判命吉富農 公司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吉富農公司請求瑩 達公司及宇春公司交付本案土地所附加之條件,並非獨立之 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不得作為瑩達公司及 宇春公司對吉富農公司對待給付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

至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雖得作為吉富農公司對瑩 達公司及宇春公司所負之債務之執行名義(理由詳後述), 然該判決於108年2月14日始作成,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33頁至第43頁)。

而被告3人 就本案土地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之日期為107年3月20日等 情,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他660卷第61頁至第62 頁背面),是難認被告3人就本案土地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 時,瑩達公司及宇春公司對吉富農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吉富農公司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核 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2、退步言之,縱認瑩達公司及宇春公司得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 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作為對吉富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然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2公司應於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而告訴人2公司之代表人李 志洋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7年間即知被告張平和、張建富虛偽 設定抵押權登記、毀損債權,並對被告張平和、張建富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他660卷第101頁),復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90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 告訴人2公司遲至110年5月17日始就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 提起本件毀損債權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

(四)被告3人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邦查公司部分:1、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 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 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 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 意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

次按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然此部分僅係限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所附加之條件,限 制債權人得開始強制執行之時間爾,並不影響判決確定後即 執行名義取得後,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

債權 人如已履行其義務或提出其給付,債務人若不依確定判決之 內容履行時,債權人即得據該判決之內容,聲請執行法院以 強制執行之方法,命其履行,以達保護私權之目的,合先敘 明。

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2公司有同時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認被告3人行為時,非屬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法律見解,雖有未洽,然告訴人2公 司指稱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故本件被告3人並無告訴人2公司所陳之前揭 犯罪嫌疑,理由詳後述,是本案結論並無不同,先予敘明。

2、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後,瑩達公司、宇春公司 即已取得命吉富農公司分別給付2908萬7390元、2790萬3020 元之執行名義,瑩達公司、宇春公司如依判決主文所示塗銷 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得開始以前開判決作為執 行名義,命吉富農公司履行其金錢債務。

告訴人2公司認被告 3人主觀上具有損害瑩達公司、宇春公司債權之意圖,無非係 以吉富農公司將本案土地出售,於110年4月15日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邦查公司,有處分財產之行為,但未告知告訴人2公司 ,而認有毀損債權行為。

然被告3人始終否認有故意損害告訴 人2公司債權之意圖與犯行,被告張平和並於偵查中陳稱:將 本案土地賣掉才有錢還告訴人2公司等語(見偵續卷第193頁 背面)。

查債務人之財產雖屬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然受強 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為經濟活動之 人,於其財產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被剝 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債權之 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使隱匿財產、使財產 發生不正常之減損等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權利 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強制執行程序 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奪 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查:

⑴一般毀損債權之行為人為避免其財產隨時遭執行名義人聲請執行,理當於知悉執行名義存在後旋即處分財產,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於108年2月14日即已判決,而本案土地於110年4月15日始移轉登記予邦查公司,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他660卷第89頁至第90頁),該案判決與被告3人出售本案土地之時間相距甚遠,且吉富農公司於110年1月7日已委託隆翼法律事務所發函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表明要代告訴人2公司清償以本案土地作為擔保所負擔之債務,有隆翼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查(見他614卷第23頁及其背面),若被告3人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故意,為脫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實無須等待如此久之時日,隨時冒著本案土地被執行之風險,甚至表明要清償告訴人2公司所負擔之債務。

⑵另觀諸吉富農公司與邦查公司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買賣總價金為1億2039萬1276元,且約定應塗銷本案土地第一至三順位之抵押權登記(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分別為瑩達公司、宇春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修訂約定等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36頁至第140頁),而告訴人2公司原得對吉富農公司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金額共5699萬410元(計算式:2908萬7390元+2790萬3020元),瑩達公司、宇春公司就本案土地原因為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因吉富農公司於110年4月26日代償告訴人2公司貸款本息合計3266萬904元後,於翌日發函予告訴人2公司告知已代償之事實,及主張抵銷債務、要求提供帳號,以便給付價金尾款,嗣告訴人2公司告知匯款帳號後,吉富農公司便於110年5月17日將2362萬1256元匯款至告訴人2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5、1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2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8頁),且告訴人2公司亦陳稱吉富農公司除清償其等於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外,並於出售土地後給付剩餘款項,價金尾款5699萬410元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偵續卷第160頁及其背面)。

本案土地買賣價金顯然高於告訴人2公司對吉富農公司之金錢債權,且吉富農公司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前,已表明欲代告訴人2公司清償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於取得本案土地買賣價款後,除代償告訴人2公司積欠陽信商業銀行之債務外,並已給付剩餘買賣價款,綜合被告3人前揭行為,均無從認被告3人自始即毫無還款意願,係意圖損害告訴人2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出售本案土地,是被告3人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邦查公司之行為,得否當然解釋為毀損告訴人2人債權之行為,非無疑義,尚難僅因被告3人在民事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邦查公司,遽認被告3人係出於損害告訴人2公司債權之意圖,而率以刑法毀損債權之罪責對被告3人相繩。

(五)綜上情節,綜觀全案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告訴人2人所指毀損債權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犯罪,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皆已詳細論列說明,其中就告訴人2公司有對待給付義務,而就關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法律見解,雖有未洽,惟告訴人2公司所指陳被告3人所涉毀損債權部分,依偵查中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結論並無不同,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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