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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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得晉


池健豪


游旻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
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李惠茹
通 譯 陳盈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參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4行「慈輝救護車」均更正為「慈輝救護車7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及第13行至第14行「鐵鎚、鐵棍共3支」更正為「鐵鎚共3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丁○○3人上開行為尚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本案就被告3人被訴前揭毀損罪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某路口,因與「慈暉救護車」有超車之行車糾紛,遂先行記下「慈暉救護車」名稱,嗣乙○○竟邀集甲○○、丁○○前往毀損「慈暉救護車」之車輛,於110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得龍里活動中心旁空地聚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見「慈暉救護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路邊停車場,乙○○、甲○○、丁○○知悉上開停車場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甲○○、丁○○均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鐵棍共3支,下手猛砸「慈暉救護車」之車輛,致車輛之板金凹陷、擋風玻璃、窗戶破裂,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丙○○、戊○○,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簡辭修、莊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安寧將產生危害,應有預見,而被告3人分別持鐵鎚、棍棒砸毀上開車輛,已如前述,可認被告3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均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實際上手持兇器之人為何人,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再者,衡諸常情,多人共同於夜間砸車,一般人均可理解此係欲加惡害之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告訴人丙○○、戊○○主觀上亦均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是被告3人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與他人共同以砸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堪予認定。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3人就上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3人係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達到恐嚇及妨害秩序之目的,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至扣案鐵鎚3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為其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刑法第305條、刑法 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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