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136,20221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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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5.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6.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7. ㈠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8. ㈡臉書暱稱「甲○○」、「方向盤」係被告使用,為被告所自承(
  9. ㈢編號4部分,行騙之人雖以係臉書「藍俊」與告訴人癸○○聯絡,
  10. ㈣附表編號11、14號部分,被告除以臉書暱稱「甲○○」與被詐欺
  11. ㈤依前開論述,被告既係與蔡康正共同為洗錢、詐欺等犯行,則
  12. ㈥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除以臉書暱稱「蔡康正」及藍英俊所申
  13. ㈦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係以臉書暱稱「倪周凱」及00000000
  14. ㈧附表編號16部分,行騙之人與附表編號15部分同樣使用臉書暱
  15. ㈨附表編號22部分,依告訴人未○○之指訴,行騙之人係以臉書暱
  16. ㈩又前開附表編號18部分,告訴人X○○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至游焰
  17.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18.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19.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20. ㈣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21. ㈤被告與蔡康正就附表編號1至74、76至77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
  22.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11至72、74至77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
  23. ㈦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24. ㈧被告就附表所為先後77次詐欺或洗錢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25.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
  26.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27. ㈡經查,被告與蔡康正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74、76至77「被詐欺人
  28. ㈢至附表編號75詐得之現金1140元部分,係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
  29. ㈣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名義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30. ㈤又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1.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
  32.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康正共同所為附表編號7至10、73號之
  33.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34. ㈢經查:⑴附表編號7至9部分,告訴人B○○、寅○○、被害人O○遭
  35. ㈣綜上,附表編號7至10、73部分,應均不成立洗錢罪,即本應為
  36.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移送併辦意旨
  37.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38.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告訴人F○○之指訴
  39. ⒈本案附表編號56至72之詐欺犯行,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F○○」
  40. ⒉又告訴人F○○曾申辦手機門號及金融機構帳號交付被告使用,已
  41. ⒊參以,告訴人F○○因提供其申辦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為
  42. ㈣綜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所憑之證據,仍存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6號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笠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3、2032、287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3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108、243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2、739、1256、1533、246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7至10號、7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4至19、24至28、30、32至43、45至72、76至7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4至19、23至28、30、32至72、76至7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12至13、20至23、29、31、44、74至7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與蔡康正(已歿,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均無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方向盤」、「甲○○」、「蔡康正」、「倪周凱」、「夏仁」、「方塊酥」、「黃明雄」、「楊日松」、「楊來過」、「周劫侖」、「關羽」、「周漁民」、「F○○」等帳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4、76至77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亥○○等77人佯稱欲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云云,致亥○○等77人均誤認甲○○、蔡康正會依照議定之買賣交易內容給付商品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取得利益)方式、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內(葉昇銓等人涉嫌提供銀行帳戶之案件,另由司法警察偵辦),或儲值如該欄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帳戶內,旋經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或依指示寄送該欄所示之物品、購買如該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蔡康正則負責前往超商寄送裝有諸如燈泡、拖鞋等與買賣交易不符之商品包裹給買家;

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雙雙」,而於附表編號75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75號「被詐欺人」欄所示之謝啟文佯稱欲販售如該欄所示之商品云云,致謝啟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75號「匯款(取得利益)方式、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儲值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甲○○指定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亥○○等77人遲未收到商品,或開拆包裹發現內容物不符,與甲○○聯繫要求盡速寄送或退款,惟甲○○均藉詞拖延或是封鎖帳號失聯,亥○○等77人始悉受騙,再經警方於民國111年2月13日至10時4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巷0號之甲○○當時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廠牌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ASUS筆記型電腦1台、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SIM卡6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復經調查金流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亥○○、k○○、R○○、癸○○、e○○、J○○、B○○、寅○○、h○○、a○○、p○○、l○○、Y○○、V○○、U○○、T○○、X○○、M○○、酉○○、宇○○、未○○、林修齊、丑○○、b○○、Z○○、A○○、r○○、卯○○、丁○○、玄○○、D○○○、E○○、地○○、子○○、m○○、I○○、Q○○、P○○、戌○○、己○○、H○○、q○○、壬○○、巳○○、g○○、W○○、j○○、申○○、K○○、i○○、C○○、S○○、戊○○、L○○、宙○○、午○○、辛○○、G○○、o○○、s○○、d○○、庚○○、N○○、n○○、天○○、辰○○、c○○、f○○、乙○○、黃○○、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唯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為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甘靖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鈞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F○○、朱柏榮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訴136卷一第164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F○○、朱柏榮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11訴136卷一第16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僅坦承附表編號75所示詐欺被害人謝啟文之犯罪事實,餘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6月18日自嘉義看守所釋放後,即未再為任何詐欺犯行,0000000000門號係伊出所後申辦,嗣於110年6月21日伊將手機(含門號)交予蔡康正抵債,伊之前犯罪資料都留在雲端上,是蔡康正取得前開資料後以伊之前之犯罪手法行騙,除附表編號75係伊於收押前個人所犯外,餘均係蔡康正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遭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如附表「匯款(取得利益)方式、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欄所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財物等事實,業經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附表編號11告訴人a○○之男友陳位宗於警詢、附表編號73告訴人黃唯聖之母張顯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臉書暱稱「甲○○」、「方向盤」係被告使用,為被告所自承(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3頁),又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頁),而附表編號1至3、5至11、14、73至74、76至77號均係以臉書暱稱「方向盤」或「甲○○」向各該「被詐欺人」行騙,附表編號1至3、5至10、73、76至77號部分,行騙之人並均提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各該被詐欺人;

附表編號3、8部分與被害人聯繫之LINE暱稱「方」之個人檔案顯示之電話資料亦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該LINE ID為「Roger 00000000」【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35頁】);

且附表編號1、3、5、6、74部分,行騙之人更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圖檔以取信各該「被詐欺人」(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146、190、206、222頁、宜檢110偵8369卷第24頁),核身分證為攸關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證件,應妥善保管,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是附表編號1至3、5至11、14、73、74、76至77號犯行,應係被告本人為之。

㈢編號4部分,行騙之人雖以係臉書「藍俊」與告訴人癸○○聯絡,依告訴人癸○○之指訴,行騙之人曾以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絡(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197頁),而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已如前述,亦堪認該次犯行係被告為之。

㈣附表編號11、14號部分,被告除以臉書暱稱「甲○○」與被詐欺人聯繫外,被告另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聯絡(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55、280頁),而該門號係藍英俊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頁),顯見前開藍英俊門號為被告持有中,並用以為本詐欺等犯行;

又證人藍英俊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伊所申辦,於110年10月間交給蔡康正使用等語(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59至962頁),參以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6樓被告租屋處見過黑豬(即蔡康正)很多次,伊親眼見被告叫蔡康正去領錢,被告跟伊提過被告係與蔡康正共同行騙,被告負責講電話、用網路騙錢,蔡康正負責寄東西、領錢及擔罪(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19至121頁)等語,則證人藍英俊前開門號係付交予蔡康正後,蔡康正再交予被告使用,而由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本件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㈤依前開論述,被告既係與蔡康正共同為洗錢、詐欺等犯行,則附表編號12部分,係以臉書暱稱「蔡康正」及藍英俊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聯絡,手法亦與前開經認定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所為之犯行相同,亦可認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㈥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除以臉書暱稱「蔡康正」及藍英俊所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聯絡外,於前開臉書帳號遭封鎖後,再以LINE暱稱「懲罰妳」與被詐欺人聯繫,而該LINE之ID為「ROGER00000000」,業經告訴人l○○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72頁),又前開LINE ID曾使用暱稱「方」,且該LINE ID之個人檔案顯示之電話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業經前述編號8部分認定(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35頁),顯見該LINE ID使用人為被告,則附表編號13部分,應係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㈦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係以臉書暱稱「倪周凱」及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聯絡,而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由蔡曉嫺所申辦,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參(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頁);

證人蔡曉嫺於警詢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於109年8月17日申辦後交付蔡康正使用等語(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67頁),又行騙之人係以「蔡康正」名義寄送與約定商品不符之包裹(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91頁),寄件人並留存0000000000門號(應係藍英俊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誤載),而藍英俊前開門號應係由被告持用中已如前述認定,是堪認附表編號15之犯行,亦應係蔡康正與被告共同為之。

㈧附表編號16部分,行騙之人與附表編號15部分同樣使用臉書暱稱「倪周凱」,而附表編15部分應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認定,附表編號16之行騙手法復與前開認定被告之行騙手法如出一轍,則附表編號16之犯行,亦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㈨附表編號22部分,依告訴人未○○之指訴,行騙之人係以臉書暱稱「夏仁」行騙,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未○○聯絡,而門號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頁)堪認被告有參與前開犯行,依此,其餘以臉書暱稱「夏仁」行騙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7、18、19、21部分)亦應認係被告參與所為。

㈩又前開附表編號18部分,告訴人X○○遭詐欺後係將款項匯至游焰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匯款紀錄截圖為證,而證人游焰慶於警詢時證稱:前開郵局帳戶係伊於110年10、11月左右交付黑豬(即蔡康正)使用等語,並指認蔡康正確有前往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所參與之前開附表編號17、18、19、21、22犯行,亦均應係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20部分,行騙之人係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相同之臉書暱稱「倪周凱」,告訴人酉○○遭詐騙後係將款項匯至與附表編號18相同之游焰慶郵局帳戶內,行騙之人復有以前開藍英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蔡曉嫺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酉○○聯絡,並傳送蔡康正之名片與告訴人酉○○(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58頁),則附表編號20部分,亦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23部分,行騙之人亦有傳送蔡康正之身分證予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林修齊(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78頁)以取信告訴人,而傳送蔡康正之名片或身分證予以行騙之手法均係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認定,參以,行騙之人復有提出前開蔡曉嫻所申辦、交蔡康正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林修齊,堪認此部分犯行亦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24至26部分,行騙之人均係使用臉書暱稱「黃明雄」,並均有傳送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以取信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丑○○、b○○、Z○○(見高市刑大警卷第390、411頁),而告訴人丑○○、b○○、Z○○嗣係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朱柏榮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參以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以要幫伊處理信用貸款為由交付被告,伊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6樓被告租屋處見過被告叫蔡康正去領錢,被告跟伊提過被告係與蔡康正共同行騙,被告負責講電話、用網路騙錢,蔡康正負責寄東西、領錢及擔罪…蔡康正寄垃圾給人(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19至121頁)等語,核證人朱柏榮前揭證述「寄送不實內容包裹與被詐欺人」之手法,確係與附表編號24、26遭詐騙情節相符,又證人朱柏榮親見被告指示蔡康正領錢,並親聞被告陳述關於其與蔡康正行騙之行為分擔方式,其證述內容自堪可採信,即應認附表編號24至26之犯行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24至26以臉書暱稱「黃明雄」行騙之犯行,既經認定係被告與蔡康正共犯已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7、28、29同以臉書暱稱「黃明雄」行騙,並傳送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取信於被詐欺之人(見高市警卷二第429、436、453頁),復寄送與約定商品不符之包裹,核其犯罪手法均與附表編號24至26相同,則附表編號27至29之犯行亦應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30、31部分,行騙者係使用臉書暱稱「楊日松」,並均有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人即告訴人丁○○、玄○○聯絡,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而該門號係蔡康正名義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4頁),又該門號SIM卡嗣經警於111年2月13日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被告居所搜索查扣,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84至89頁),是該門號顯係被告使用中;

再告訴人丁○○、玄○○遭詐騙而匯入之帳戶均為F○○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而證人F○○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有申辦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及門號交給被告使用,因於110年11月間,被告稱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伊即將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亦係伊申辦交被告使用,被告有使用伊臉書,可能係伊在被告處玩電腦,忘記將臉書登出,被告即使用伊臉書帳號,伊曾將身分證、健保卡借給被告,被告有將前開證件拍攝下來等語(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30至132頁),從而,向告訴人丁○○行騙所使用之門號、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既均係被告所使用中,則此部分之犯行,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32、33、35、37部分,被詐欺人即告訴人D○○○、E○○、子○○、I○○亦均係遭臉書暱稱「楊日松」之人行騙,該行騙之人並傳送「F○○」之名片(上載有F○○所申辦、交付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03、508、530、549頁),此部分詐欺手法亦與前揭附表編號30、31之以臉書暱稱「楊日松」之詐欺手法相同;

又告訴人E○○收受內無商品之包裹,寄件人則為蔡康正,此有該包裹外箱相片在卷可參(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12頁),是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34部分,行騙之人係使用臉書暱稱「楊日松」,並曾以前揭F○○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地○○聯絡,此經告訴人地○○於警詢指訴,並有通聯紀錄相片附卷可查(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27頁),嗣告訴人地○○復收到內無物品之空包裹,核其詐欺手法、使用之臉書暱稱及F○○所申辦之門號,均與前開附表編號30至33有雷同之處,依前開論述,亦堪認此部犯行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被告既係使用臉書暱稱「楊日松」行騙,則附表編號36、38部分,被詐欺人即告訴人m○○、Q○○既亦均係遭臉書暱稱「楊日松」之人行騙,其中附表編號38部分,被告並有使用蔡康正所申辦,而在被告處扣得之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Q○○聯絡,此有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54頁),依前開同一認定,亦認此部犯行應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至附表編號39、41部分,行騙之人係使用臉書暱稱「楊來過」行騙,然亦係傳送與前開相同之F○○之名片取信於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P○○、己○○(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60、580頁),告訴人P○○收到與購買商品不符之包裹外之宅配單上所載之寄件人則係「蔡康正」,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係F○○所申辦(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61頁、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7頁),該門號復業經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

而行騙之人復曾以前開蔡康正所申辦、於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業經告訴人己○○指訴在卷,則附表編號39、41之犯行,亦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40、42、43部分,行騙之人亦均係使用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楊來過」,另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戌○○、H○○、q○○受詐騙後款項係匯至由陳妡語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82頁),證人陳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前開帳戶資料係交付蔡康正使用等語(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47至951頁、宜檢111偵1473卷第120頁背面至122頁背面);

而告訴人侯建志收到與約定商品不符之包裹,其上宅配單所載之寄件人為「蔡康正」(見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101頁背面);

行騙之人並曾以前開蔡康正所申辦、在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q○○聯絡;

參以前開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之附表編號38、39、41號犯行,被詐欺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亦均係證人陳妡語之前開郵局帳戶,是附表編號40、42、43部分,均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犯之,亦堪認定。

附表編號44部分,行騙之人曾使用前開由蔡康正所申辦、在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詐欺之人即告訴人壬○○聯絡,而告訴人所收到與購買商品不符之包裹宅配單上所載之寄件人則係「蔡康正」,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係F○○所申辦而交付被告使用(見高市刑大警卷二第607頁、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7頁),同前論述,此部分犯行,亦應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45至50號部分,行騙之人均係使用臉書暱稱「周劫侖」,其中附表編號45至48部分,依各該被詐欺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行騙之人均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之聯絡,而前開門號係F○○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4頁),證人F○○復證稱開門號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附表編號49部分,行騙之人則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申○○聯絡,而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復均經警於111年2月13日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被告居所搜索查扣,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84至89頁),是前開2門號顯係被告持用中,則附表45至50之持有前開門號行騙之犯行,亦應係被告所為無訛。

附表編號51部分,行騙之人係使用臉書暱稱「關羽」,告訴人i○○收到與購買商品不符之包裹外之宅配單上所載之寄件人則係「蔡康正」,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係F○○所申辦(見高市刑大警卷三第683至686頁、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7頁),該門號復業經交付被告使用而在被告處扣得,已如前述認定,則此部犯行,亦堪認係被告與蔡康正共同為之。

附表編號52至55部分,行騙之人均係使用臉書暱稱「周漁民」行騙,並提出F○○名片(見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10頁)、身分證、健保卡(見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18頁)或F○○所申辦經交付被告使用、嗣於被告處扣得之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而證人F○○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1月間,被告稱要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伊即將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被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亦係伊申辦交被告使用等語(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30至132頁),則附表編號52至55部分經使用證人F○○前開資料所為之犯行,亦堪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56至72號部分,各該被詐欺人即告訴人均係遭臉書暱稱「F○○」之人詐騙,除附表編號56部分係使用前開李學聖所申辦、在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宙○○聯絡、附表編號58部分則係使用前開由蔡康正所申辦、在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辛○○聯絡外,餘均係使用F○○所申辦、在被告處扣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各該被詐欺人聯絡,行騙之人並傳送F○○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相片(見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01、807、816、821、841、844、868、894頁)以取信於各該被詐欺人,參諸前揭論述,此部犯行均為被告所為乙節,亦堪可認定。

又附表編號66部分,告訴人天○○遭詐騙後,款項係匯至林文成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110年2月12日遭搜索時,經警扣得天○○前開帳戶之金融卡1紙,有本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一第84至89頁),顯見前開帳戶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中,則被告辯稱無參與本件犯行,實難採信。

附表編號75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並有附表編號75「證據」欄之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該次犯行係在110年3月11日被告另案收押前,被告供稱:該次犯行係伊1人為之等語,復查無何證據顯示蔡康正有參與該次犯行,是附表編號75部分,即難認係被告與與蔡康正共同為之,而應僅認定係被告1人犯之。

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10年6月18日出所後申辦0000000000門號,嗣前開門號於110年6月21日連同手機交予蔡康正抵債,伊之前犯罪資料都留在雲端上,是蔡康正取得前開資料後以伊之前之犯罪手法行騙,除附表編號75部分係伊個人所為外,餘均係蔡康正單獨為之云云,似乎與證人即共犯蔡康正前於警詢及偵查之述情節一致,然證人朱柏榮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伊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6樓被告租屋處見過黑豬(即蔡康正)很多次,伊親眼見被告叫蔡康正去領錢,被告跟伊提過被告係與蔡康正共同行騙,被告負責講電話、用網路騙錢,蔡康正負責寄東西、領錢及擔罪等語(見宜檢111偵2032卷第119至121頁),且本件用以行騙被詐欺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均經警在被告居所搜索扣得,已如前述認定,倘本件犯行均係蔡康正個人所為,蔡康正豈有輕率將與被詐欺之人聯絡使用之門號遺落在被告居所致可能無法續行詐欺犯行之理;

且本案用以行騙之F○○所申辦之門號及郵局帳戶,證人F○○均證稱係交被告使用,而非交付蔡康正,此亦經證人F○○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除編號75外之犯行,餘均無參與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朱柏榮所證稱被告與蔡康正間之行為分擔方式,係由蔡康正負責寄東西及擔罪乙節,核與本案多件被詐欺人收受之包裹上之寄件人均為「蔡康正」乙情相符,是蔡康正前揭證詞,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除附表編號4、12至13、20至22、29、31、74至75號外,餘依證人即各該被詐欺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其均係於臉書社團上先表示欲收購物品後,被告始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或行動電話私訊渠等,而遂行詐騙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4至19、23至28、30、32至73、76至77號所為,其詐欺之方式並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法條,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111訴136卷三第41頁),使被告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11、14至19、23至28、30、32至73、76至77號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0、73部分,被告除詐得財物外,另詐騙告訴人h○○、黃唯聖至超商繳款所得之客體為遊戲貨幣之點數部分,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就附表編號10、73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審理時雖已諭知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雖未諭知詐欺得利之罪名,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詐得遊戲點數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編號10、73詐得遊戲點數部分,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查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至13、18、21、23至24、26至27、35、37、44至50、62、66、69至70、72至73部分,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固有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或利益之行為,然因各次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與蔡康正就附表編號1至74、76至77所示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11至72、74至77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競合,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競合,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10、73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得利罪,則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㈦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6、37、38、3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3月(共3罪)、4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36卷三第133至15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型態亦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所為先後77次詐欺或洗錢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一己私利,對不特定人行騙,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交易秩序,並利用他人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

除附表編號75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本件不法數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未婚、育有1名女兒、在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7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蔡康正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74、76至77「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匯款(取得利益)方式、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所示之現金、遊戲點數或物品,核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73號詐得之遊戲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唯聖之母張顯怡於偵查中自陳外(見士林地檢110年偵18840號卷第39頁),餘均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又被告與蔡康正間就前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不明確,被告與蔡康正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除附表編號10詐得之電動方向盤因不可分而應諭知被告與蔡康正共同沒收外,餘均屬可分之給付,故應由被告與蔡康正就前揭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即各2分之1,無法整除者無條件捨去至個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75詐得之現金1140元部分,係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名義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憑(見高市刑大警卷四第975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0、22、73、76至77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未免有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均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如前述認定,然均非被告名義所申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前開物品之所有權,即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康正共同所為附表編號7至10、73號之詐欺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自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㈢經查:⑴附表編號7至9部分,告訴人B○○、寅○○、被害人O○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匯入共犯蔡康正本人所申辦之帳戶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蔡康正提領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交付被告以外之他人,則本案金流透明易查,被告或其共犯提領本人帳戶內贓款之行為,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編號7至9部分,被告所為除構成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附表編號10、73部分,告訴人h○○遭詐騙後,係依指示寄出電動方向盤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被告,告訴人黃唯聖則係寄出遊戲機及購買遊戲點數交付被告,被告取得前開財物或利益後,無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舉,亦應不成立洗錢罪。

㈣綜上,附表編號7至10、73部分,應均不成立洗錢罪,即本應為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19時0分許至111年2月8日12時50分止,在宜蘭縣礁溪鄉租屋處,未經F○○之同意,盜用F○○之臉書帳號,以買賣商品為由,詐騙f○○等多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告訴人F○○之指訴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伊沒看過F○○在伊住處使用電腦或手機登入其臉書帳號,F○○可能是登入與伊同住之室友蔡康正之手機,而由蔡康正使用F○○臉書帳號行騙,伊自110年6月18日以後,就沒有再做詐欺了等語。

經查:

⒈本案附表編號56至72之詐欺犯行,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F○○」為之乙情,固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然被告取得告訴人F○○之臉書帳號原因多端,或係盜用、或係經告訴人授權,均難遽論;

而告訴人F○○於警詢時雖指訴:伊於111年1月1日19時在宜蘭縣○○鄉○○路○○○○○○○○號密碼,未登出就離開,後來就一直被使用來假賣東西詐欺別人的財物等語,並提出部分臉書對話載圖為證(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3393號卷第5至42頁),然觀之附表編號56至72,被告自111年1月12日起,開始使用告訴人F○○臉書帳號行騙,迄告訴人F○○報案之日即111年2月8日,期間近1個月,而告訴人F○○復自陳:伊在登入臉書帳號時,還有以伊名義之訊息一直傳出去等語(見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3393號卷第6頁),則依告訴人F○○之指訴,其臉書帳號遭盜用期間,告訴人F○○同時仍有使用前開帳號,且對於該帳號遭用以行騙乙節亦知悉明瞭,然告訴人F○○竟放任被告使用前開帳號行騙,未即時報警、變更密碼或為其他防堵其臉書帳號遭非法使用之措施,核與常情有違。

⒉又告訴人F○○曾申辦手機門號及金融機構帳號交付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認定,雖告訴人F○○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使用,然辦理貸款何需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議,且告訴人F○○另有申辦多件門號予被告使用,就何以需申辦門號予被告乙節,告訴人F○○亦未提出合理說明,是告訴人F○○是否有幫助被告詐欺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則被告係經告訴人F○○之同意而使用告訴人F○○之臉書帳號,亦非無可能。

⒊參以,告訴人F○○因提供其申辦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用,而遭警以幫助詐欺罪嫌移送,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即無法排除告訴人F○○為脫免其幫助詐欺之罪嫌,而虛捏被告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則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犯行,即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景明、董良造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禹宏、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方式 匯款(取得利益)方式、時間、金額(詐得利益)及帳戶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與宣告刑 匯款(取得利益)方式、時間 金額(詐得利益) 帳戶 1 亥○○ 於110年7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方向盤」私訊姚立中,佯稱可以總價1萬8000元販售「PS5」1台予姚立中,要求亥○○先行支付訂金、支付甲○○為亥○○代購之遊戲點數費用及代甲○○支付購買遊 戲設備之費用云云,致姚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7月18日8時57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元 葉昇銓名下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亥○○提供之賣家之身分證相片、告訴人亥○○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一第142至146頁)。
證人葉昇銓、葉名壹、吳懷萱之夫陳建杉於警詢之證述、帳戶個資檢視、葉昇銓名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懷萱名下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檢111偵1533卷第7、13至18、33至37、39至43、60至60頁背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18日13時49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元 吳懷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18日20時52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6900元 吳懷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k○○ 於110年7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方向盤」私訊k○○,佯稱欲販售「SWITCH」主機1台予k○○,致k○○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000元 吳懷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k○○與賣家之臉書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一第152至166頁)、吳懷萱名下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宜檢111偵1533卷39至43、60至60頁背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20日22時4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305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R○○ 於110年7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與R○○聯繫,佯稱欲販售「VR頭盔」及「PS5」各1台予R○○,致R○○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985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R○○提供賣家之身分證相片、告訴人R○○與賣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高市刑大警卷一第174至19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8075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7月23日11時44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付款 5000元 全家會員帳戶 4 癸○○ 以臉暱稱「藍俊」在臉書「MARKETPLACE」張貼佯販二手PS5遊戲機之訊息,癸○○於110年7月28日23時許,在臉書上瀏覽前開訊息後,透過MESSENGER與方笠騰聯絡,甲○○遂佯以1萬7000元之金額販售「PS5」1台予癸○○,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7月29日0時2分許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智冠科技公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告訴人癸○○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宜檢111偵122卷第11、14、18、23、28、33、39至43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e○○ 於110年8月1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方向盤」私訊e○○,佯稱欲販售「PS5」1台予e○○,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8月1日9時28分許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85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e○○提供賣家之身分證相片、告訴人e○○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告訴人e○○與賣家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02至20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8月1日9時30分許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85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8月1日9時31分許以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85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J○○ 於110年8月1日2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甲○○」私訊J○○,佯稱欲販售「VR」遊戲機設備予J○○,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8月2日0時48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85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J○○提供賣家之身分證相片、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09至22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8月2日1時26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000元 黃愛婷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7 B○○ 於110年8月7日16時43分許,以臉書暱稱「方向盤」私訊B○○,佯稱欲販售電腦產品予B○○,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8月7日17時9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蔡康正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B○○提供之寄貨單翻拍相片(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28至23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8月7日18時56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蔡康正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8 寅○○ 於110年8月7日12時許,先以臉書暱稱「方笠騰」私訊寅○○,佯稱欲販售「PS5」等遊戲配件予寅○○,之後再以LINE暱稱「方」與寅○○聯繫,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8月7日12時57分許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蔡康正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寅○○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翻拍相片、賣家LINE暱稱「方」之個人資訊介面(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35至23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8月8日9時25分許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000元 蔡康正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200元 蔡康正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9 O○ 於110年8月8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方笠騰」私訊O○,佯稱欲販售遊戲方向盤1組、「PS5」主機1台、搖桿2隻、遊戲片1片予O○,致O○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8月10日13時56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3500元 蔡康正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40至2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8月10日14時31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蔡康正名下之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 h○○ 於110年8月12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方笠騰」私訊h○○,佯稱欲以高階電動方向盤與h○○交換,並佯稱h○○僅須補差價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寄出價值11000元之電動方向盤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8月12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心誠店」購買星城遊戲點數。
點數金額3000元 無 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收據、發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51至25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電動方向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8月12日28時45分許,在前址「全家超商心誠店」將價值11000元之電動方向盤寄出。
價值11000元之電動方向盤。
11 a○○ 於110年9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方笠騰」私訊a○○,佯稱欲販售「PS5」禮包商品予a○○,致a○○陷於錯誤而委由男友陳位宗匯款至指定帳戶。
委由其男友陳位宗於110年9月4日19時12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130元 吳智偉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證人陳位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位宗匯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高市刑事警卷一第258至26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p○○ 以臉書暱稱「蔡康正」在臉書商店佯售AUSA顯示卡」,p○○於110年9月15日1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與臉書暱稱「蔡康正」聯絡,誤信為真而與臉書暱稱「蔡康正」達成交易合意,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9月15日1時10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30元 華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p○○提供之金融卡翻拍相片(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64至26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46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8505元 華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l○○ 以臉書暱稱「蔡康正」在臉書佯售電腦顯卡,l○○於110年9月19日23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與臉書暱稱「蔡康正」、聯絡,之後因臉書暱稱「蔡康正」帳號被封鎖,l○○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再改與甲○○使用之LINE暱稱「懲罰妳」(ID:ROGER00000000)聯絡,l○○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出售電腦顯卡之真意,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嗣收到之商品不符。
於110年9月20日0時18分許以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0000元 李振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75至27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9月21日1時34分許以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7000元 李振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9月21日1時35分許以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7000元 李振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4 Y○○ 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方笠騰」私訊Y○○,佯稱欲販售「PS4」主機1台予Y○○,致Y○○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之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於110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 60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Y○○警詢筆錄、報案資料(高市警卷一第278至28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V○○ 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倪周凱」私訊V○○,佯稱欲販售「PS5」1台予V○○,致V○○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之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於110年10月4日20時20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游焰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商品包裹外包裝資料、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88至293頁、北市刑大警卷第20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U○○ 於110年10月6日8時4分許,以臉書暱稱「倪周凱」私訊U○○,佯稱欲販售「MACBOOK」1台予U○○,致U○○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於110年10月6日14時32分許以其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2000元 游焰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高市刑大警卷一第296至30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T○○ 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夏仁」私訊T○○,佯稱欲販售電腦顯卡予T○○,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現金儲值至指定之全家便利超商會員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於110年10月8日12時1分許以現金儲值至全家會員帳戶 5000元 全家會員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儲值QR CODE擷圖、發票翻拍相片、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05至3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X○○ 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夏仁」私訊X○○,佯稱欲販售電腦顯卡予X○○,致X○○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之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於110年10月9日17時13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0元 游焰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擷圖、收到商品之翻拍相片(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19至32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0月9日17時13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6000元 游焰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9 M○○ 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夏仁」私訊M○○,佯稱欲販售電腦顯卡1張予M○○,致M○○陷於錯誤而現金儲值全家便利超商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於110年10月11日13時21分許以現金儲值全家會員帳戶 3000元 全家會員帳戶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蔡康正之名片翻拍相片、全家便利商儲值收據(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28至3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酉○○ 以臉書暱稱「倪周凱」在臉書「PS5主機遊戲周邊全台交易版」張貼佯售PS5遊戲主機之訊息,酉○○於110年10月12日3時30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10月12日3時51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20000元 游焰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蔡康正名片(高市刑大警卷一第352至35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宇○○ 以臉書暱稱「夏仁」在臉書張貼佯售PS5遊戲主機之訊息,宇○○於110年10月21日6時許瀏覽前開貼文與之聯繫,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雙方約定以2萬元購買PS5遊戲主機1台及遊戲片4片,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850元 國泰世華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宇○○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高市刑大警卷二第360至37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0月21日22時39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70元 國泰世華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10月21日22時50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850元 國泰世華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10月21日22時53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700元 國泰世華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2 未○○ 以臉書暱稱「夏仁」在臉書張貼佯售Samsung手機之訊息,未○○於110年10月24日1時許瀏覽前開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之商品不符。
於110年10月24日1時31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連唯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連唯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11訴136卷一第423至424、429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修齊 於110年11月6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方塊酥」私訊林修齊,佯稱欲販售電腦顯卡予林修齊,致林修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與購買不符之商品。
於110年11月6日21時26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8000元 李銘恭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李銘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378至381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1月7日13時58分許以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0元 同上 於110年11月7日14時許以其名下同上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 20000元 同上 於110年11月7日20時19分許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8000元 同上 24 丑○○ 於110年11月19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明雄」私訊丑○○,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予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先收到不符之商品,嗣經指示寄回後,即未再收到商品。
於110年11月19日16時56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6500元 朱柏榮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朱柏榮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388至403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1月19日18時9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500元 朱柏榮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5 b○○ 於110年11月23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明雄」與b○○聯繫,佯稱欲販售音響混音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顯示卡)予b○○,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甲○○未依約出面交付商品。
於110年11月24日14時18分許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產生之臺灣PAY虛擬帳號轉帳 15000元 朱柏榮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b○○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朱柏榮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409至417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3頁背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Z○○ 於110年11月24日8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明雄」私訊Z○○,佯稱欲販售電腦顯卡予Z○○,致Z○○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商品不符。
於110年11月24日9時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2000元 朱柏榮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朱柏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3頁背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9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8000元 朱柏榮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7 A○○ 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以臉書暱稱「黃明雄」私訊A○○,佯稱欲販售電腦處理器與記憶體(起訴書誤載為電腦顯卡)予A○○,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之商品不符。
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65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告訴人A○○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市警卷二第429至430頁、本院111訴136卷一第44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4時36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5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0年11月26日12時16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2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8 r○○ 於110年11月26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明雄」私訊r○○,佯稱欲販售蘋果電腦予r○○,致r○○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於110年11月27日19時40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8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擷圖、臉書擷圖、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告訴人r○○收受之與商品不符之包裹相片(高市警卷二第436至44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卯○○ 於110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時,在臉書 佯貼販賣筆記型電腦(Mac Book Pro)之廣告,卯○○於110年11月29日瀏覽前開廣告後與之聯繫,甲○○遂以臉書暱稱「黃明雄」與卯○○聯絡,佯稱欲販售前開筆記型電腦予卯○○,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商品不符。
於110年11月29日17時5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7000元 曾致維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明細、告訴人卯○○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臉書擷圖、貨物開箱發現商品不符之照片、蔡康正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高市刑大警卷二第448至45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丁○○ 於110年12月3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丁○○,佯稱欲販售三星牌手機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商品不符。
於110年12月3日23時25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F○○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F○○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459至480頁、本院111訴136卷一第419、42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玄○○ 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楊日松」在臉書佯刊販賣PS5遊戲機之廣告,玄○○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瀏覽前開廣告後與之聯繫,甲○○即以臉書「楊日松」與玄○○聯絡,佯稱欲販售PS5遊戲機予玄○○,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商品不符。
於110年12月4日10時44分許以其母親蕭雅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F○○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含蔡康正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匯款紀錄擷圖、F○○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高市刑大警卷二第492至495頁、本院111訴136卷一第42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D○○○ 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D○○○,佯稱欲販售腳踏車踏板予D○○○,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12月9日12時許以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01至50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E○○ 於110年12月10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E○○,佯稱欲販售GOPRO相機予E○○,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取貨時發現包裏內空無一物。
於110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臉書暱稱「楊日松」之個人資料、告訴人E○○收到之包裹相片(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08至51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地○○ 於110年12月10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地○○,佯稱欲販售SWITCH主機予地○○,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取貨時發現包裏內空無一物。
於110年12月10日22時3分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06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取貨證明單翻拍照片(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19至52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子○○ 於110年12月12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子○○,佯稱欲販售汽車鋼圈予子○○,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12月12日15時3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000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3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2月12日15時43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90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6 m○○ 於110年12月12日10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m○○,佯稱欲販售電腦零件予m○○,致m○○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於110年12月12日10時57分許以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3500元 陳筱枚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3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I○○ 於110年12月14日10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I○○,佯稱欲販售公仔模型予I○○,致I○○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12月14日12時51分許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000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I○○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46至54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2月14日15時22分許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000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8 Q○○ 於110年12月16日0時34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日松」私訊Q○○,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予Q○○,致Q○○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4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000元 陳妡語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告訴人Q○○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陳妡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53至556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8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P○○ 於110年12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楊來過」私訊P○○,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P○○,致P○○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之商品。
於110年12月16日15時27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9000元 陳妡語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告訴人P○○提供「F○○」之名片、收到包裹之宅配單、陳妡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59至561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8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戌○○ 於110年12月16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楊來過」私訊戌○○,佯稱欲販售模型玩具予戌○○,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0年12月16日19時55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4500元 陳妡語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寄貨單相片、陳妡語郵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68至574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101頁背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己○○ 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12分許,以臉書暱稱「楊來過」私訊己○○,佯稱欲販售模型玩具予己○○,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0年12月17日17時46分許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8500元 陳妡語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擷圖、告訴人己○○提供「F○○」之名片、陳妡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78至582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8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H○○ 於110年12月17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楊來過」私訊H○○,佯稱欲販售模型玩具予H○○,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1時12分許以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500元 陳妡語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H○○收到燈泡之照片、陳妡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87至592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8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q○○ 於110年12月18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楊來過」私訊q○○,佯稱欲販售模型玩具予q○○,致q○○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2時23分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500元 陳妡語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q○○提供「F○○」之名片、陳妡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二第598至601頁、宜檢111偵1059卷二第8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壬○○ 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私訊壬○○,佯稱欲販售瓷器予壬○○,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0年12月19日9時36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5500元 姜智鈞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家豪收到包裹之宅配單(高市刑大警卷二第607至61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2月19日18時4分許以其名下同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 95690元 同上 於110年12月20日14時21分許以其名下同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 32000元 同上 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以其名下同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 13000元 同上 於110年12月22日8時30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0000元 同上 於110年12月22日15時11分許以其名下上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13700元 同上 45 巳○○ 於110年12月25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周劫侖」私訊巳○○,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巳○○,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0年12月26日17時1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F○○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二第621至6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2月27日6時59分許以其名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於110年12月27日11時59分許以其名下同上安泰銀行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46 少年劉○成 於110年12月25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周劫侖」私訊劉○成,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予劉○成,致劉○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0年12月25日14時35分許以代碼儲值全家便利超商會員帳戶繳費付款 5000元 全家會員帳戶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發票、全家便利超商會員儲值QR CODE、告訴人劉○成提供之「F○○」名片(高市刑大警卷三第632至63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以其哥哥劉智民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47 W○○ 於110年12月29日14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周劫侖」私訊W○○,佯稱欲販售PS5遊戲機予W○○,致W○○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於110年12月29日14時17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尤志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W○○收取之包裹相片、通話紀錄(高市刑大警卷三第641至64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2月29日16時48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尤志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8 j○○ 於110年12月29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周劫侖」私訊j○○,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j○○,致j○○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0年12月30日15時2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尤志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j○○提供之「F○○」名片(高市刑大警卷三第649至65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2月31日12時52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 20000元 尤志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9 申○○ 於110年12月31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周劫侖」私訊申○○,佯稱欲販售PS4遊戲機予申○○,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12月31日20時52分許以其父親林進福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尤志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662至66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2月31日20時53分許以同上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於110年12月31日22時39分許以同上帳戶轉帳 5000元 同上 50 K○○ 於110年12月31日15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周劫侖」私訊K○○,佯稱欲販售筆記型電腦予K○○,致K○○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2日22時13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K○○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市刑大卷三第670至67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月3日13時23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805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1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崔原榮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1 i○○ 於111年1月5日14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關羽」私訊i○○,佯稱欲販售模型玩具予i○○,致i○○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1年1月5日19時2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5000元 崔原榮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i○○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宅配單翻拍相片(高市刑大警卷三第683至68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C○○ 於111年1月8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周漁民」私訊C○○,佯稱欲販售機車輪框予C○○,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
於111年1月8日21時49分許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691至69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S○○ 於111年1月8日18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關羽、周漁民」私訊S○○,佯稱欲販售模型玩具予S○○,致S○○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8日23時55分許、111年1月8日23時59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付款 7000元 全家會員帳戶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會員儲值QR CODE、收據(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00至70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戊○○ 於111年1月9日3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周漁民」私訊戊○○,佯稱欲販售遊戲卡牌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9日11時51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04至71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L○○ 於111年1月9日2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周漁民」私訊L○○,佯稱欲販售Sony相機予L○○,致L○○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9日14時8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L○○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17至72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宙○○ 於111年1月12日9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宙○○,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宙○○,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12日15時36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匯款明細收據(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3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午○○ 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午○○,佯稱欲元販售遊戲卡牌予午○○,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13日15時16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29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午○○警詢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11訴136卷一第381至383、47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辛○○ 於111年1月17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辛○○,佯稱欲販售模型(真蓋特)予辛○○,致辛○○陷於錯誤而儲值現金於指定全家便利商店會員錢包,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17日16時49分許儲值現金全家便利商店會員帳戶錢包 4000元 全家會員帳戶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儲值收據、發票(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39至74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G○○ 於111年1月18日9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G○○,佯稱欲販售Dainese皮衣、皮褲予G○○,致G○○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18日18時20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G○○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46至758頁、本院111訴136卷第4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o○○ 於111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o○○,佯稱欲販售燈具予o○○,致o○○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19日12時25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62至76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s○○ 於111年1月21日19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s○○,佯稱欲販售SONY相機鏡頭予s○○,致s○○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之商品不符。
於111年1月21日19時55分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00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s○○收到包裹相片、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73至77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d○○ 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d○○,佯稱欲販售JET機車零件予d○○,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於111年1月21日9時7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860元 臺灣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告訴人d○○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高市刑大警卷三第282至28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月21日22時33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63 庚○○ 於111年1月30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庚○○,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庚○○,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30日18時49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戴佑任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92至79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N○○ 於111年1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N○○,佯稱欲販售吉他予N○○,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31日22時7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9000元 戴佑任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N○○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翻拍照片(高市刑大警卷三第798至80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n○○ 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n○○,佯稱欲販售布袋戲道具予n○○,致n○○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24日凌晨0時41分許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8000元 李學聖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07至81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天○○ 於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天○○,佯稱欲販售模型公仔(我的英雄學院)予天○○,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660元 林文成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F○○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相片(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15至82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1月24日17時44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560元 林文成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7 辰○○ 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辰○○,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辰○○,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1月31日22時15分許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2000元 戴佑任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安心服務」個人頁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25至82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c○○ 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c○○,佯稱欲販售模型公仔(水晶禮estream雷姆公仔)予c○○,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之商品不符。
c○○於111年2月6日14時4分許以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2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F○○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相片(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33至84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f○○ 於111年2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f○○,佯稱欲販售相機鏡頭予f○○,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不符商品,始悉受騙。
於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0000元 李侑宣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48至85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同上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於111年2月6日21時6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同上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於111年2月7日0時9分許以其名下LINE BANK同上帳戶轉帳 10000元 同上 70 乙○○ 於111年2月7日19時50分許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乙○○,佯稱欲販售電腦顯示卡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收到之商品不符。
於111年2月8日0時51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乙○○收到之包裹相片、F○○之身分證翻拍相片、匯款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65至8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2月8日18時11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71 黃○○ 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黃○○,佯稱欲販售車頂架予黃○○,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2月8日10時7分許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7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79至88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丙○○ 於111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以臉書暱稱「F○○」私訊丙○○,佯稱欲販售相機機身、相機鏡頭及電腦主機等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於111年2月12日6時14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6156元 華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全家便商超商儲值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市刑大警卷三第887至89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2月12日13時15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6156元 華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2月12日20時16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421元 華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3日2時39分許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393元 華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2月12日10時43分許、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111年2月12日17時12分許、111年2月12日21時54分許至全家便超商儲值會員錢包 25000元 全家會員帳戶 73 黃唯聖 於110年8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甲○○」私訊黃唯聖,佯稱欲以其HTC廠牌之VR遊戲機與黃唯聖之小米廠牌之VR遊戲機互易,黃唯聖並需再支付價差4000元,致黃唯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小米廠牌之VR遊戲機,並依甲○○提供之超商條碼購買4000元之遊戲點數,惟收到與約定不符之商品。
於110年8月25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寄出其所有之小米廠牌之VR遊戲機1台(嗣甲○○未前往取貨,已退回黃唯聖)。
小米廠牌之VR遊戲機1台 無 證人即黃唯聖之母張顯怡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黃唯聖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遊戲點數收據發票、告訴人收到之包裹內容物相片、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於110年8月25日至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士檢110偵18840卷第13至33、57至6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8月25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以全家超商代碼購買4000元之遊戲點數。
4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 74 謝為至 於臉書「INSTA360 TAIWAN二手買賣交流交換社團」,以「方向盤」之暱稱,佯貼販賣二手運動相機「INSTA 360 ONE X2」之訊息,謝為至於110年7月30日10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絡,致謝為至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販賣前開相機,依指示儲值現金至指定之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22時51分許以現金儲值至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5000元 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告訴人謝為至所提供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遊戲點數儲值之帳戶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之門號使用資料、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宜檢110偵8369卷第10至2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謝啟文 於臉書「PS5 switch二手交易買賣遊戲主機台中台北高雄ns ps5」,以「陳雙雙」之暱稱,佯貼販賣馬利歐派對遊戲片之訊息,謝啟文於110年1月31日1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絡,致謝啟文陷於錯誤,誤信甲○○確有販賣前開遊戲片,而依甲○○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惟未收到商品。
於110年2月1日10時26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
1140元 全家超商會員帳戶 咕咕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使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之會員資料、全家便利商店儲值QR CODE擷圖、(宜檢110偵5382號卷第25至31、3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甘靖軒 於110年7月10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甲○○」與甘靖軒聯繫,佯稱欲販售「PS4主機」1台予甘靖軒,致甘靖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0年7月10日16時許以其母親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5000元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甘靖軒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虛擬帳戶查詢資料(宜檢110偵6755卷第12至13頁、20至2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張鈞齊 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甲○○」與張鈞齊聯繫,佯稱欲販售遊戲設備予張鈞齊,致張鈞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0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以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2000元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張鈞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虛擬帳戶查詢資料、臉書帳號「方向盤」之登入IP與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地檢110偵44882號卷第45至46頁背面、8至10、11至21、23至4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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