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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110年度偵字第84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庭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13日前之某日),在其宜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予「陳啟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起訴書誤為先後接續交付),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及掩飾犯行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何庭維提供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來進隆、謝嘉卉及廖郁芳、曹明媛、林筱倩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來進隆、謝嘉卉及廖郁芳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曹明媛、林筱倩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庭維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來進隆(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第3頁及反面)、謝嘉卉(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5號卷第1-2頁反面 )、廖郁芳(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4-8頁反面)、曹明媛(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77-78頁反面及第79頁及反面)、林筱倩(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4-6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復有台新銀行提供之前揭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第5-7頁反面)、兆豐銀行提供之前揭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5號卷第18-21頁)、告訴人來進隆所提出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轉帳截圖及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截圖(參見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卷第8-12頁);
告訴人謝嘉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截圖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32545號卷第6-17頁);
告訴人廖郁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40-48頁)及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份(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50、53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46號卷第55頁、第59-60頁反面);
告訴人曹明媛部分,並有被告前揭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19-20頁)、曹明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104頁)及曹明媛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105頁);
告訴人林筱倩部分,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第8頁及反面)及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12頁)等,存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單一犯意,於前揭時地,一行為同時將其前揭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啟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先後接續交付台新及兆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來進隆、謝嘉卉、廖郁芳、曹明媛 、林筱倩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另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行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曾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不主張累犯《參見本院卷第336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羅偵字第1100032545號卷第24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來進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許,假冒為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向來進隆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因而追加12筆訂單,必須配合銀行指示操作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來進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第一銀行業務中心主任之指示,接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23時16分許 30000元 何庭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23時19分許 30000元 2 謝嘉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假冒為誠品書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向謝嘉卉佯稱:因電腦系統被盜而致多筆訂單錯誤,必須配合操作ATM及網路匯款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嘉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接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9時33分許 99989元 何庭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郁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7時15分許,假冒為FACEBOOK賣家,致電廖郁芳佯稱:因曾在FACEBOOK購物,超商店員誤刷批發商條碼,導致將被扣款,必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ATM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廖郁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接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9時59分許 19985元 何庭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分許 2998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 30000元 何庭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47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3日21時3分許 30000元 110年8月13日21時36分許 29985元 110年8月13日21時45分許 29985元 曹明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6分許 29985元 110年8月13日21時59分許 29985元 曹明媛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14分許 29985元 4 曹明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假冒為面膜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曹明媛佯稱:公司遭黑客入侵,資料恐外洩;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戶可能遭盜用,必須按照其指示轉帳操作云云,致曹明媛陷於錯誤而接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上開廖郁芳匯至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0時21分許 29985元 何庭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9分許 29985元 5 林筱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20時54分許,假冒為網站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誤為訂購,須依照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轉帳云云,致林筱倩陷於錯誤而接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22時57分許 30000元 何庭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許 29985元 何庭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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