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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於民國109年1月間,向李陳素蘭(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李陳素蘭之女李佳(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委託李陳素蘭代為管理之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修繕工程。
詎吳文通明知該屋業經李陳素蘭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然而為求施工之便利,竟於109年2、3月間起,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上址房屋,將自來水公司裝設於該屋水表之定表管拔除後,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私接水表竊水使用,實際施工用水日期約一個月(約竊水新臺幣500元)。
嗣於109年5月15日,自來水公司員工前往上址房屋進行例行性巡視時,發現該屋水表之定表管遭拔除,並接上私有水表,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一、訊據被告吳文通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承攬李陳素蘭之女李佳所有、委託李陳素蘭代為管理之宜蘭縣○○市○○○路000號房屋修繕工程,及知悉該屋業經李陳素蘭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且於109年2、3月間起,在上址開始施工用水,實際施工用水日期約一個月之事實,惟否認有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行為,辯稱:水表不是伊裝的,伊是看水表漏水,就拿工具想幫忙止水,哪知就一群人圍過來,叫伊不要動,並報警,伊去施工時就已經有水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房屋修繕工程第一次驗收時,被告有將李陳素蘭之子李岳拉到旁邊看被告私裝的水表,並說因為房屋沒有水,所以他裝了一個水表,李岳當時才知道房子有辦停水,李岳還問被告這樣合法嗎?被告說他之後會把水表拆掉等情,業據證人李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嗣證人李岳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自來水表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裝的,但是驗收那天被告有帶伊去看自來水表,被告沒有跟伊說自來水表是被告裝的,但是被告帶伊去看水表,伊只能推測是被告,但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38頁),惟其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復證稱:伊有問被告這樣是否合法,但不記得被告怎麼回答,時間有點久了,被告有跟伊說以後會拆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再參之證人李陳素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伊去繳基本費,繳完後就辦停水,被告何時開始施工,伊不知道,被告修繕估價單來時,伊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已經辦停水,伊不知道定表管是誰拔除及是誰私接水表等語(參見警卷第2、3、5、6、10、11頁及偵查卷第25頁反面及第26頁、本院卷第40、41頁),顯見該私接之水表應係被告所私接,否則被告焉知該處有私裝水表?又何需帶證人李岳去看該水表並告知李岳事後會折除該水表?是被告所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前揭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旋、林居財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自來水公司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影本(參見警卷第35頁)、報價單(參見警卷第38頁)、施工照片(參見警卷第39頁)、水表抄登日期表(參見警卷第36頁)、查緝違章用水實地狀況照片及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33-34頁及偵查卷第17-2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為圖施工便利,竟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竊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無不良素行,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第18頁),及其犯後之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實際施工用水日期約一個月,依其施工用水經驗,實際用水約新臺幣500元(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前揭竊水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私接之水表,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自來水法第98條
(罰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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