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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彰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少年呂○治(民國90年5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曾于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方式詐騙甲○○、温玉芝、乙○○;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方式詐騙己○○、戊○○、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而丁○○取得前揭財物後即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每次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合計取得3萬元),均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經甲○○、己○○、戊○○、温玉芝、乙○○、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温玉芝、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68至6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52至53頁、第58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己○○(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告訴人温玉芝(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108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吳孟昇(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102至103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丙○○(107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第5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30236號卷第4頁)、證人曾于丞(107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第2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20404號卷第3至9頁、第34至36頁、第52頁、第81至82頁)、證人少年呂○治(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第38至48頁、第50至56頁、第149至1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39至4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46至50頁)、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65頁)、戊○○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104頁)、温玉芝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113至114頁)、温玉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115至116頁)、乙○○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128至130頁)各1份、手機訊息照片1張(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4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6張(107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第9至16頁)及刺青特徵照片2張(107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第17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與少年呂○治、曾于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呂○治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107年度他字第5828號卷第9頁、第137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與少年呂○治共同實施犯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扣案之5千元(合計3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呂○治(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648號審理終結)、曾于丞(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404號、28261號起訴)自107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受該詐騙集團之管理及指揮,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指派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於111年8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假冒警方以電話向甲○○佯稱其遭盜辦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須依指示交付貴重物品及存摺、提款卡及金飾,致甲○○陷於錯誤,將其玉山銀行 、郵局提款卡以及4只金戒指、1只金耳飾、2條金手鍊裝入牛皮紙袋,放到住家桃園市○○區○○○街00號之機車上,嗣由丁○○指揮少年呂○治取走後,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30萬元,再將上開現金及金飾均交付丁○○。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其女兒,遭強押在某處,需現款才能放人,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25萬元放置在其新北市三峽住家旁王爺廟前機車上,由丁○○指揮少年呂○治前往取走後再交付丁○○。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戊○○佯稱為戊○○兒子,謊稱因朋友買K毒未付錢,需代為償付,否則會遭毆打,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70萬元放到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中天橋下花圃,由丁○○指揮少年呂○治前往取走後交付給丁○○。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玉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起,撥打電話給温玉芝,佯稱健保局人員及法院書記官,謊稱温玉芝積欠卡費,須依指示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提款卡,致温玉芝陷於錯誤,嗣由丁○○指揮少年呂○治前往,温玉芝則依指示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崙國小後門口將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少年呂○治,少年呂○治則以上開2張提款卡接續提領共205,000元再交付丁○○。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起,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之健保卡遭停用,證件遭人盜用,涉嫌當詐欺集團車手,致使乙○○誤信為真,為配合釐清案情,至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丁○○指揮曾于丞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復華六街與長興街口收取乙○○交付之現金及提款卡,再由曾于丞持提款卡提領15萬元,共35萬元交付丁○○。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兒子替友人做毒品交易擔保,該友人將市價300萬元之毒品捲走,要求其支付300萬元,以贖回其兒子,致丙○○陷於錯誤,嗣經雙方議價後降為54萬,並要求將該筆贖金裝入白色信封袋,丙○○依指示將該白色信封袋放置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文化路183)下方,由丁○○指揮曾于丞前往取走後再交付丁○○。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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