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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子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前之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揭資料後,先以曾子軒台新銀行帳戶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開通電子支付帳戶收受實體帳戶儲值款項之服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郭倩瑜、廖天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虛擬帳戶內,即儲值至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一卡通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天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倩瑜、告訴人廖天賜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一卡通公司函文、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天賜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一欄表、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在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致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受款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郭倩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9日18時36分許假冒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交易,欲取消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被告台新商銀帳戶所申設之聯邦商銀虛擬帳戶,上開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台新商銀帳戶。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8年7月19日 21時33分許 49,908元 ⒈被害人郭倩瑜之證述(北檢偵卷一第101-107頁)。
⒉報案資料(北檢偵卷一第117、165、167、169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覆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暨虛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121、133頁)。
⒋被告台新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227-228頁)。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同上日 21時36分許 49,909元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同上日 21時40分許 5,555元 國泰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同上日 21時42分許 17,926元 2 廖天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9日17時49分許假冒訂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誤植交易,欲取消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被告台新商銀帳戶所申設之聯邦商銀虛擬帳戶,上開款項隨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8年7月19日 19時22分許 49,907元 ⒈告訴人廖天賜之證述(警卷第18-20頁)。
⒉告訴人廖天賜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玉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暨金融卡影本(警卷第43、26-27、42頁)。
⒊報案資料(警卷第37-38、40-41、52、54頁)。
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函覆之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資料(警卷第34頁)。
⒌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覆之虛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北檢偵卷一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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