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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美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用於規避追查而可能涉及犯罪,竟仍基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1月初間之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使用。
迨經自稱「寶成財訊網(未取得任何登記資料)」之相關人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以該銀行帳戶用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此幫助他人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嗣後暱稱寶成財訊網之「陳小妤」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分別撥打電話向甲○○、丙○○、丁○○居間、推銷、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表示未上市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超公司)獲利前景看好,若公司上市櫃後價差利潤非常豐厚,致甲○○、丙○○、丁○○聽聞後,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錢向「陳小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名超公司股票股數,並將購買股票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核與證人甲○○、丙○○、丁○○於調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第16-18頁、第19-20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份、甲○○110年3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丙○○110年3月5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4日六腳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六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第21-26頁、第27-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被告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供證人甲○○、丙○○、丁○○3人匯款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斷。
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無從依該罪論處,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該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依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與環境,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形;
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諒,亦未就所造成損害予以賠償,若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被害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其率爾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供他人使用,間接助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致使證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匯款時間 購買之公司 股票名稱 購買之股票股數 購買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甲○○ 110年3月5日 10時27分 名超公司 2000股 18萬元 本案帳戶 2 丙○○ 110年3月4日15時34分、 3月5日15時32分 名超公司 4000股 36萬元 本案帳戶 3 丁○○ 110年2月26日10時9分至13分 名超公司 2000股 18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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