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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進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陳進風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就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管1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陳進風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左手臂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因公共危險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住所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管1支及殘渣袋1只,經警採集陳進風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風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月4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尿檢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另扣案之吸食管1支及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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