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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順
蘇友成
胡春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永順、蘇友成、胡春龍與告訴人即代號BT000-A1101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村0號法務部○○○○○○○平二舍3房之受刑人,被告周永順、蘇友成、胡春龍因認告訴人講話句句是騙人的,且在獄中工廠亂講話,影響平二舍3房受刑人,而心生怨懟不滿,3人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43分許,在平二舍3房內,被告周永順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2、3下,被告蘇友成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1下、告訴人胸部3、4下、抓拉告訴人右上臂、雙大腿,被告胡春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3、4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挫瘀傷、右上臂及雙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3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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