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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誠
鄧家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某時許,因細故與甲○○發生糾紛,故委託少年林○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處理)邀約甲○○見面,復邀集丁○○、丙○○等人欲毆打甲○○,渠等知悉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馬路及停車場、宜蘭縣○○鎮○○○路00號陳記當歸鴨店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5日19時13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BBQ-80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攜帶球棒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停車場後,由丙○○持球棒毆打甲○○,乙○○、丁○○則以徒手毆打甲○○,復在馬路上發生追逐,嗣甲○○跑入陳記當歸鴨店內後,乙○○、丁○○、丙○○即將甲○○拉至店外,乙○○再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腫脹、左膝、右膝、左腳第4趾、右上臂擦傷、右手腕、左腳第2趾及第3趾發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36-41 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賴子豪、少年林○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 頁、第4-5頁、第10-11 頁、第12-13頁、偵卷第36-41 頁、第59-5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林○葇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張、林○葇與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張、甲○○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急診檢傷紀錄、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4-16頁、第17-21頁、第22-28 頁、第29-30頁、偵卷第60-65 頁),被告丁○○、丙○○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丙○○係在公共場所公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甲○○,上開球棒顯然質地堅硬,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丁○○既有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丙○○案發時有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然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認被告丁○○、丙○○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僅因共同被告乙○○與被害人甲○○間有糾紛,竟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丁○○、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自陳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義務役、月收入五千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丙○○供稱該球棒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0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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