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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某時許,因細故與甲○○發生糾紛,故委託少年林○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邀約甲○○見面,復邀集丁○○、丙○○(均業經審結)等人欲毆打甲○○,渠等知悉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馬路及停車場、宜蘭縣○○鎮○○○路00號陳記當歸鴨店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5日19時13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BBQ-80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攜帶球棒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之停車場後,由丙○○持球棒毆打甲○○,乙○○、丁○○則以徒手毆打甲○○,復在馬路上發生追逐,嗣甲○○跑入陳記當歸鴨店內後,乙○○、丁○○、丙○○即將甲○○拉至店外,乙○○再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腫脹、左膝、右膝、左腳第4趾、右上臂擦傷、右手腕、左腳第2趾及第3趾發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 頁、偵卷第36-41 頁、本院卷第246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36-41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80頁)、證人賴子豪、少年林○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見警卷第4-5頁、第10-11頁、第12-13頁、偵卷第36-4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林○葇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張、林○葇與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張、甲○○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資料及急診檢傷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6頁、第17-21頁、第22-28頁、第29-30頁、偵卷第60-6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共同被告丙○○係在公共場所公然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甲○○,上開球棒顯然質地堅硬,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既有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被告丙○○案發時有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然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認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起訴書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毒品罪,顯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罪質不同,違法性程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亦均有異,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但其素行仍得於本案量刑時加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甲○○間發生糾紛,竟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固應予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汽車美容,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需要扶養太太、2個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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