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232,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號
111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榮


鍾宜峻


賴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甲○○前因與友人陳宣之男友吳智偉存有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3時48分前不詳之時間,先委由陳宣聯繫吳智偉於同日13時48分後不詳之時間,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火車站前談判,甲○○再邀集丙○○、戊○○及丁○○等人陪同前往。

於同日13時48分許前不詳之時間,甲○○、丙○○、戊○○及丁○○等人因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宜蘭羅東駿懷舊餐廳前,見陳宣搭乘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誤認該車輛之駕駛者為吳智偉,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奧迪牌汽車)搭載丙○○,而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喜美牌汽車)搭載戊○○,其等人即駕車尾隨乙○○所駕駛之小貨車。

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甲○○、丙○○、戊○○及丁○○等人均明知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之慢車道(下稱純精路車道)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甲○○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丙○○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戊○○、丁○○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駕駛奧迪牌汽車在純精路車道處阻擋乙○○之車輛行進,而丁○○再駕駛喜美牌汽車停佇於乙○○車輛之後方,隨後甲○○、戊○○、丙○○及丁○○等人即下車,甲○○並持得作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戊○○與丙○○則持得作為兇器之球棒,由甲○○、丙○○持續敲打該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之玻璃均破損,而車門亦凹陷(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戊○○、丁○○則在現場助勢,危害社會安寧,而造成恐懼不安。

嗣因丁○○發覺該小貨車駕駛座之人為乙○○,而非吳智偉,其等人始作罷而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丙○○、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註記行為人姓名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本案共同被告甲○○、被告丙○○係在公共場所公然持高爾夫球棒、球棒毀損被害人乙○○所駕駛之小貨車,被告戊○○亦持球棒在場助勢,上開高爾夫球棒、球棒顯然質地堅硬,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丁○○既有認識到被告甲○○、丙○○、戊○○案發時有攜帶兇器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漏未就被告丁○○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丁○○,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然本院審酌本案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然未持續增加人數,認被告丙○○、戊○○、丁○○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無嚴重或擴大現象,且幸未傷及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另被告等人本案施暴時間不長,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故裁量俱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3人之刑度。

㈤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怨,竟因一時誤認,即聚集3人以上在馬路上對被害人所駕車輛為敲擊毀損等強暴行為,不僅令被害人心生不安,亦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渠等3人之所為顯屬可議,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暨衡酌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服義務役、月收入新臺幣五千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鐵工,月收入2萬8千元、已婚、家中有父親、祖母、妻子、2名子女賴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丙○○、戊○○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球棒,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