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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第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羽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同日通知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出來,依指示轉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在臉書看到有人在應徵會計的職缺,就加入對方「LINE」的好友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籌備成立工作室,因為廠商匯款及薪資轉帳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所以就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薪水是按月計算,對方有叫我去查資料及找房屋準備成立工作室,後來要我將匯款領出來付款給購買設備的廠商,後來因為沒有辦法跟對方聯絡,我發現被騙就到派出所報案,我只是為了找工作而相信對方,不知道帳戶是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0年7月6日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TOM」之人,「TOM」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TOM」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有錢匯至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要求被告將錢領出交給購買辦公設備的廠商,被告遂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25萬元、29萬9000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15時10分許,依對方之指示,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之中山公園、河濱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給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單據、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
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
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
又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使用,其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末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經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從而,被告既執前詞置辯,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於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認識及故意,始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始足當之。
(三)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提供工作機會之名,同時利用急欲改善經濟環境之人急於找到工作,多願遷就公司各項要求之條件之不對等地位,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
且公司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工作者,一旦遇有理想工作,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公司之各項要求,確為事理之常。
稽之卷附被告與「TOM」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遭「陳佳妤」在臉書刊登應徵助理工作吸引後與對方聯絡,並加入自稱「溫心怡」之「LINE」好友,「溫心怡」自稱係「元定實業有限公司」之人事主管,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傳送「僱用契約書」給被告簽約,後由「TOM」告知上班相關規定,例如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17時30分,且要被告從110年7月5日開始在「LINE」打卡等候安排相關工作,又表示因籌備工作室要找辦公室,遂要求被告搜尋宜蘭地區有那些招租房屋適合作為辦公室使用,被告亦果真傳送十幾處欲出租房屋之照片、坪數及租金等資料給對方,而以一般具有相當日常生活經驗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應無法判斷分析而察知其中有悖常情事理之處。
至於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亦與一般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情形相符,雖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帳戶,然被告渴求獲取工作,而誤信對方之話術或不以為意,亦難認為被告應徵前開工作之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
再者,被告之所以提領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對方傳送所謂「購買商品合約書」給被告,佯稱要支付給廠商之辦公室設備費用,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將他人匯款之款項提領現金後交給對方所稱之廠商,雖其情節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的學歷,之前從事美髮助理、飯店櫃台、餐飲外場等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均屬勞力密集之工作內容,衡諸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實難苛求被告能分辨其中之不合常情之處。
又被告於同年7月14日發現其帳戶無法使用且無法與對方聯絡後,隨即於同日22時37分許,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等語,有該派出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若被告係故意或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告知其遭詐騙之經過,益證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等語,應為可採。
(四)至於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9號、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見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39、1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然觀以被告當時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與被告係為求職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進而提領款項之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此次涉犯本案,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因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有前揭行為,實非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及洗錢之犯行,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任顏員林 110年7月12日10時許,匯款25萬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佯冒為其親友需借款云云,使任顏員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2 李銘儀 110年7月12日12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佯冒為其親友需借款云云,使李銘儀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
3 黃庭筠 110年7月12日13時58分許,匯款5萬6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黃庭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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