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凱瑜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
- 二、案經游俊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 (二)查被告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附表所示GooglePlay
- (三)被告為附表所示多次向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儲值遊戲點數,各
- (四)被告接續多次冒用本案門號代扣費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 (六)累犯之說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為2,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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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凱瑜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游俊明住處內,見游俊明在客廳內睡覺,疏於看管其置於客廳桌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SUGAR牌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游俊明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內,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iTunes store、Google play,冒用游俊明之名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40元、1,230元之「傳說對決」遊戲點數,致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店iTunes store、Google play、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係游俊明本人同意或授權為該點數儲值並以該電信門號進行付款而提供服務,將相關費用計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內,並由iTunes store、Google play將上開遊戲點數撥入郭凱瑜所使用之遊戲帳號中,郭凱瑜因此詐得無需支付上開價值2,370元遊戲點數儲值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游俊明、iTunes store、Google play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電信費用收取、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俊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凱瑜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7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游慧鈴、游凱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及其背面),並有美商APPLE公司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資料、警員查詢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4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網路商店,選擇以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佯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所屬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而為各該遊戲點數儲值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查被告佯以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附表所示Google Play、iTunes Store等網路商店透過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附表所示多次向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儲值遊戲點數,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各該網路商店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接續多次冒用本案門號代扣費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向網路商店詐欺得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說明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在水利會做割草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為2,3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1支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路商店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9年4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iTunes store 570元 109年4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 570元 2 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 Google play 410元 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 410元 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 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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