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B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哲毅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二段與神農路之路口欲右轉神農路時,適有方啟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朱佑莉經過該處,見呂哲毅疑似闖紅燈,該二人看了呂哲毅一眼後隨即騎車離開,呂哲毅因不滿方啟任、朱佑莉投來之目光,遂騎乘機車尾隨方啟任、朱佑莉至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38巷附近,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持外表難以辨別真偽、無從判定有無殺傷力之BB槍1把(未扣案)朝方啟任、朱佑莉揮舞、叫囂,且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方啟任、朱佑莉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方啟任、朱佑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且方啟任、朱佑莉亦因見呂哲毅揮舞上開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方啟任乃騎車載朱佑莉逃離,詎呂哲毅見狀,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BB槍朝朱佑莉之背部射擊,致朱佑莉受有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
嗣經方啟任、朱佑莉報案,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啟任、朱佑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呂哲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啟任、朱佑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羽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0、12至14頁、偵卷第39頁),並有宜蘭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0年11月22日宜仁醫致字第11043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擷取照片等(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
經查,被告在前開路口辱罵告訴人方啟任、朱佑莉「幹你娘」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往來該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方啟任、朱佑莉二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教訓、恫嚇告訴人方啟任、朱佑莉二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侮辱告訴人方啟任、朱佑莉二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確定;
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而於10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1日,嗣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恐嚇、公然侮辱或傷害等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重利、槍砲等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二人心生不滿,竟出言恫嚇、侮辱告訴人二人,復持BB槍傷害告訴人朱佑莉,致告訴人朱佑莉受有上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擔任怪手司機、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未扣案之BB槍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