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270,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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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腦壹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局長乙○」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更正為「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7行至第21行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地點,分別將系爭偽造函文交予甲○○而行使之,以向甲○○佯稱其確已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並致甲○○陷於錯誤,分次以匯款方式交付丙○○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共3萬5000元之報酬。」

,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並未實際為被害人甲○○申請農業改良文件,而向被害人甲○○佯稱已辦理完畢,並交付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共3份,因此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行為自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未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使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㈢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亦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被告各次偽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公函等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公文書3份上偽造「局長乙○」之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以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俱為使被害人甲○○相信其已代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從而取得報酬,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偽造之公文書3份係分別委託被告申請,時間很接近,都是我找被告他才知道我要委託他申請等語(見8611卷第70頁),是足認被告係每次經被害人甲○○委託後方知被害人甲○○有代為申請農業改良文件之需求,故本件被告偽造公文書3份,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乘被害人甲○○表示欲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改良文件之機會,佯稱已為被害人甲○○辦妥相關申請文件,更偽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之公函,向被害人甲○○取得報酬共計35000元,並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任稽查員,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3份,業經被告分別交予被害人甲○○,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局長乙○」公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電腦1臺(其內有名稱「函稿樣本(2019_10_23 00_38_31 UTC)doc」、「函稿樣本(2019_09_05 10_01_33 UTC)doc」等檔案),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偽造本件公文書3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1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9月4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633600號函。
2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848300號函。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28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918100號函。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陸泓達)受甲○○所託,知悉甲○○欲在新北市三芝區後厝段陽住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經公告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整地、園藝植栽等工作,必須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改良文件始可為之,詎丙○○受甲○○委託申請公文,竟未循正常管道向新北市政府遞交申請,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其住處,以電腦文書程式分別偽造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局長「乙○」名義所發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9月4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63360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84830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28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918100號函」等不實函文(下合稱系爭偽造函文),於分別完成系爭偽造函文後,再分別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地點,分別將系爭偽造函文交付給不知情之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甲○○則分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5000元共3萬5000元之代價,匯款給丙○○作為報酬。
甲○○收受系爭偽造函文後,即於108年11月4日7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呂子旭駕駛挖土地,在系爭土地從事整地及土方填置工作。
嗣於108年11月4日10時許,呂子旭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及除水草工作,致有生水土流失之虞,經警會同新北市政府三芝區公所農經課人員(下稱農經課人員)到場勘查,甲○○應農經課人員要求拿出系爭偽造函文,當場發現系爭偽造函文均為偽造之公文書,始悉上情(被告甲○○、呂子旭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戴千祥將系爭偽造函文紙本交付由其收受後,其將系爭偽造函文掃描至其住處之電腦內,所以電腦內才有系爭函文之電子檔等語。
⑵被告供稱有向甲○○拿1萬元至2萬元。
2 證人戴千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戴千祥證稱不知道系爭偽造函文的事,表示被告所述皆不實在。
3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甲○○證稱其聽聞被告曾經在公家機關服務,被告較瞭解申請公家文件之方法、步驟,故請被告向政府單位申請農地改良公文,委託、取件、收款皆是由被告1人與其接洽,沒有聽過戴千祥。
2、系爭偽造函文皆由被告交付給甲○○收受。
3、甲○○表示每1件公文是1個案子,其係分3次委託被告申請公文。
4 ⑴系爭偽造函文影本共3份(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9月4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63360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848300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28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918100號函」) 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2月12日新北農牧字第1082349031號函、111年5月3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984350號函 佐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不曾發過系爭偽造函文,系爭偽造函文之內容皆為偽造且內容不實。
5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佐證甲○○匯款給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丙○○電腦之影像畫面 ⑴佐證被告住處所使用之電腦主機檔名「函稿樣本(2019_10_23 00_38_31 UTC)doc」檔案打開後,發現「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28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918100號函」之內容。
⑵佐證被告住處所使用之電腦主機檔名「函稿樣本(2019_09_05 10_01_33 UTC)doc」檔案打開後,發現「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9月4日新北農牧經字第108109633600號函」之內容。
⑶上開⑴⑵之檔案皆為可編輯文字之檔案。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02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意旨:戴千祥住處並未扣得與系爭偽造函文相關之電磁紀錄,被告住處則扣得系爭偽造函文之相關電磁紀錄,足認系爭偽造函文由被告所偽造,而對戴千祥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局長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系爭偽造函文3紙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甲○○,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系爭偽造函文3紙所複印偽造之「局長乙○」公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系爭偽造函文之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先偽造上開公印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聲請沒收。
扣案之電腦設備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2項之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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