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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崴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2、4796、4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崴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景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運輸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以及被告供詞與共犯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面臨此重罪追訴,有畏罪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7月2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
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然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將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再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數量驗餘淨重高達1500.017公克(純質淨重1275.014公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被告應自111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證人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自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或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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