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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倉庫前,由胡耀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打電話與郭文龍(綽號黑龍,未到案)聯絡後,委由被告向郭文龍調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交予胡耀福,胡耀福遂於前揭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林青志,以此方式幫助郭文龍、胡耀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青志。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林青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耀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影片錄影檔譯文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向胡耀福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胡耀福說他身上沒有東西,叫伊直接找郭文龍拿,他再向郭文龍算錢,伊就去找郭文龍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就和胡耀福一起施用等語。
經查:
(一)證人林青志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提供的第一部影片是在109年夏天某日拍的,是胡耀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金額大概1000至2000元,購買約0.3至0.4公克的安非他命,地點在胡耀福礁溪家的倉庫等語(見警卷第46頁),並未曾提及其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付。
然於本院另案審理胡耀福涉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時則證稱:錄影內容有2段,檢察官起訴在被告(即胡耀福)家倉庫的影片,當天是吳承祐要跟被告買毒品,吳承祐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出去拿毒品回來就交給吳承祐,後來伊跟被告、吳承祐一起吸食毒品,並不是伊要購買毒品,至於伊跟被告購買毒品則是在黑龍家旁邊那一次,伊買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買的,吳承祐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理由四《一》)。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影片不是伊講的購買情形,影片內容不是指伊向胡耀福買的,因為之前伊有向胡耀福買過毒品,伊搞錯了,這次是被告要向胡耀福購買毒品,伊拍攝的過程就是陪被告去向胡耀福買,當時被告找不到人買,伊和被告在路上碰到,被告就說他打電話給胡耀福,要去胡耀福的倉庫找胡耀福買毒品,到倉庫後胡耀福說他身上沒有毒品,要去外面拿還是要找人去拿,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1頁)。
從證人林青志歷次之供述可知,證人林青志對於所拍攝影片內容究係何人向胡耀福購買毒品、交易過程為何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則證人林青志於警詢時證稱係伊向胡耀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可信,難謂為無疑,被告既否認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證人林青志為毒品買受者,所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自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證人林青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二)又證人胡耀福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段影片毒品來源我是向在場的被告拿取後,再轉交給林青志的,當下我向林青志收取1000元後,再交給被告云云(見警卷第2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青志,當時我跟林青志及被告一起在我的倉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跟被告拿的,被告又跟他的朋友拿,當時我們是一起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從證人胡耀福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胡耀福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
然證人胡耀福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影片中你為何有拿取金錢的行為?)我叫被告幫我向黑龍拿安非他命,我跟黑龍有通過電話,拿回來後,我身上有兩千元拿給被告,但被告說不夠,他說一克要三千元,我就跟他說那錢先拿回來,我自己再跟黑龍算。
所以當天我後來沒有拿錢給被告」、「(影片中的兩千元是誰給你的?)是我的,我拿出來要拿給被告,被告說不夠,我已經打過電話跟黑龍講過,所以我就把錢拿回來,說我自己再跟黑龍算就好了」、「(被告幫你拿毒品有何好處?)被告沒在賣,他是幫我拿而已,因為黑龍跟被告比較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4頁),可見證人胡耀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亦不一致,前後矛盾,自難以證人胡耀福前後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郭文龍、胡耀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之犯行。
再者,證人胡耀福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之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後,亦認無法證明胡耀福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之犯行,而為胡耀福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胡耀福既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青志,被告即無所謂幫助胡耀福販賣之行為。
(三)又本院於112年3月9日勘驗證人林青志所提供於胡耀福家倉庫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該勘驗結果僅可見現場有被告、胡耀福、林青志在場,3人之對話雖有提及金錢、合資、吃紅等詞彙,惟尚無從認定現場確有交易毒品之情事,況縱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亦未能藉由該錄影內容辨識係由何人販售毒品給何人,即無法排除存有證人林青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稱:係胡耀福販售毒品給被告之可能性,或證人胡耀福所稱:伊係請被告向黑龍購買毒品之可能性。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影片內容,無法證明證人林青志於警詢、胡耀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為真實可信,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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