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295,2022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5號、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福隆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金門縣某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以社群網站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黎氏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黎氏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3,990元至本案帳戶內;

復於110年10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佩秀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彩券獲利,致施佩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

嗣經黎氏艷、施佩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施佩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福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氏艷、證人即告訴人施佩秀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下稱偵A卷》第10頁、111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下稱偵B卷》第4-5頁),並有以下證據:①被害人黎氏艷部分:龍潭中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彩色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603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見偵A卷第11頁-29頁)、②告訴人施佩秀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網路臺幣轉帳收據4紙(見偵B卷第6-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含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1.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黎氏艷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黎氏艷13,990元,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罹患口腔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單身住公司宿舍、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領完錢給我4萬元,我是先收到4萬元,我才回到臺灣。」

「我還有給他們一個郵局的帳戶,一共有二個帳戶給他們,二個帳戶的提款卡也給他們,提款卡的密碼也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庭呈書狀表示「我室友楊佳霖從外面回來,向我說他朋友有在租用存摺使用1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交出郵局帳戶及本案帳戶共2帳戶後,取得4萬元,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為2萬元,從而,起訴書有關報酬之記載,應予更正。

綜上,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獲有2萬元之報酬,當屬本案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惟衡酌被告已有賠償被害人黎氏艷13,990元,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如就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宣告沒收、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