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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奐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奐穎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上訴人現固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然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又法務部○○○○○○○係設在宜蘭縣三星鄉,不在本院所在地,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則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宜蘭縣至本院所在地宜蘭市之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2月3日,因該日為休息日(星期六),順延至次上班日即113年2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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