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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文
扶助律師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文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賈志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防身之用,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透過網路「娃娃學園」,在宜蘭縣○○鎮○○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等物,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
嗣於111年1月25日17時15分,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00號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志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13-20頁反面、第86頁及第71-72頁)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25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1325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鑑字第1110071754號鑑定書(以上分別參見偵查卷第70-72頁反面及第85頁及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自111年1月中旬起至111年1月25日18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及供出其前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係向曾姓之男子購得,惟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結果,尚未查獲,有該分局111年9月13日警羅偵字第111002537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故被告尚難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未主張被告之累犯情形,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持有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為防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扣案現場係在被告之住處查扣,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顯見被告並未隨身攜帶及處於可供隨時使用之狀態,是難認被告購買上開非制式手槍有要持以犯他罪之意,其危險性相對上並非極高,且確實並無證據顯示其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
又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被告之犯行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竟為防身之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毫無悔意,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尚無證據顯示欲或已為其他不法用途,衡酌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品行(前曾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案,其於107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8頁》),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在工作為銷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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