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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作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作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作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張作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作林因與游本勝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游本勝住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游本勝乃推擠張作林,張作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以手持安全帽毆打游本勝,致使游本勝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縫合3針、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本勝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作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作林坦承毆打告訴人游本勝,然辯稱:是告訴人先毆打伊,告訴人繼續言語刺激伊,伊才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游本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
告訴人推擠被告,被告乃徒手及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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