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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於民國107年某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沫未至」之成年人,經「夏沫未至」以購買比特幣之數額每日有上限為由,要求代購比特幣,方法為「夏沫未至」先將現金匯入乙○○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提領該現金至「www.icoinexpress.com」網站(下稱比特幣交易網站)購入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匯至「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每1萬元購買比特幣,乙○○可得406元之報酬。
嗣「夏沫未至」另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19時許,透過交友網站「Lovercorp」與甲○○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邀請甲○○加入LINE名稱「兔小兔」群組,而向甲○○佯稱:「要約見面,但見面前須儲值一筆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林聖丰、蔡明訓之帳戶,再由林聖丰、蔡明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乙○○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而乙○○明知比特幣交易網站規定每日以新臺幣購買比特幣之額度限制,目的在於防制洗錢,且乙○○於日常生活中經由新聞報導,亦知悉購買比特幣為洗錢手段之一,況乙○○已自107年底多次為「夏沫未至」代購並轉匯比特幣,是依乙○○智識、生活經驗及經歷,可預見「夏沫未至」提供之現金極有可能為另案犯罪所得,乙○○以該現金代購比特幣並轉入「夏沫未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先行扣除保留其應得之報酬(即每購買1萬元比特幣,抽取406元之報酬)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甲○○遭詐騙後轉匯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透過比特幣交易網站,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比特幣,再儲值至「夏沫未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並移轉犯罪所得。
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聖丰、蔡明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證人林聖丰、蔡明訓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2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數次洗錢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夏沫未至」要求其代購比特幣,可能涉犯洗錢一節有所預見,仍為賺取每萬元可獲取406元之報酬,而依「夏沫未至」之指示代購並轉匯比特幣,除使實際實行詐騙之犯罪者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亦使告訴人被騙之款項難以追回,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107年為「夏沫未至」代購比特幣以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因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未到,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安養院擔任主任,月薪4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暨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
㈠查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為「夏沫未至」代購比特幣30萬1,119元,且代購每萬元之比特幣可得406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取之報酬為1萬2,225元【計算式:(133,119+168,000)÷10,000×406=12,2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部分報酬雖未扣案,仍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而被告除取得1萬2,225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外,餘附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經依指示代購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即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甲○○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7月23日13時29分許 7萬元 林聖丰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林聖丰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7月24日17時51分許 10萬元 蔡明訓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 16萬8,000元 蔡明訓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林聖丰、蔡明訓轉匯至乙○○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聖丰 108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 2萬8,600元 2 林聖丰 108年7月23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林聖丰於108年7月23日15時38分許、同日15時40分許,分別自附表一其名下帳戶提領6萬元、5萬元後,一起匯入乙○○帳戶) 3 蔡明訓 108年7月25日9時25分許 23萬8,000元 (其中16萬8,000元係甲○○遭詐欺之金額)
附表三、吳青長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數額、金流: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購買比特幣內容 1 108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 13萬3,131元 (含甲○○遭詐騙且由林聖丰匯入之金額) 購買價值13萬3,119元之比特幣 2 108年7月25日10時39分許 32萬9,172元(僅其中16萬8,000元為甲○○遭詐騙且由蔡明訓匯入之金額) 購買價值32萬9,160元之比特幣 附註:甲○○遭詐欺之款項而經乙○○以購買比特幣洗錢之金額為30萬1,119 元。
(133119+168000=3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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