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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0、5786、6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安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伍日拾柒時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楊嘉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共涉犯六罪,經合併執行刑期非短,被告為規避刑法,有妨害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1年9月12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1年11月25日屆滿,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竊盜、槍砲等案件,已有6次遭院、檢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
惟因本案已於111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本院審酌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已終結,共犯賴文傑亦已坦承全部犯行,其等間勾串證詞之可能性已大幅減低,經衡酌其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身分、資力各節,認被告雖仍具羈押原因,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以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即可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諭知被告得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具保,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即不足以替代羈押,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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