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1,訴,31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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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聲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森盛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2號、第6034號、第6488號、第6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盛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森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運輸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卷附證人之證述不盡相符,有勾串共犯,重罪虞逃,而有羈押之原因,無法以具保替代,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1年10月2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審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之犯行,復有卷內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況且被告曾犯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漁船相關工作,本案被告亦係利用漁船運輸走私毒品,足見被告有管道可與從事漁業活動之人士來往,顯然熟悉海運,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利用出海而逃亡之可能,本院認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再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獲數量驗餘淨重高達1500.017公克(純質淨重1275.014公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綜上,被告應自111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詳細交代犯行、供出上游,且本案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足見被告有誠意面對司法,並無逃亡之虞;

被告則以:伊身患疾病,希望交保治療,處理宗廟財產事務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院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理由及必要之緣由,已如前述;

另經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間2度詢問法務部○○○○○○○○被告身體狀況有無急迫就醫之必要等節,經該所先以111年10月21日宜所衛字第11100002670號函覆:「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羈押入所,自述過去病史為高血壓、糖尿病等,並攜帶相關藥物入所服用,在所期間亦因心血管疾病、脊椎病變、病毒性肝炎、呼吸困難、呼吸道疾病、COVID-19感染等病症規律於所內門診就診、安排檢查及服藥治療,目前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復以111年11月22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530號函覆:「被告在本所羈押期間並無外醫診療紀錄,其病症皆由聖母醫院於監內看診後,以藥物治療」等情,有上述函文附卷足稽,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情形。

且卷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併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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