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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復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23日,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另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見陳秀清騎乘電動機車且前方腳踏板上置放有紅色包包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乘陳秀清不及抗拒而徒手搶奪上開紅色包包1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黑色皮包1個、紅包袋1個(內含100元)、悠遊卡1張、帳單2張、鑰匙2串、眼鏡1副、喜互惠交易明細1張及存款人收執聯1張】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以準現行犯逮獲,當場扣得其搶得之上開現金3,600元、喜互惠交易明細1張及存款人收執聯1張,並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11頁、第94至95頁、第132頁;
本院卷第91頁、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清(偵卷第12至17頁、第1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溫家楹(偵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第2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4頁)、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偵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9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張(偵卷第35至44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被告前案犯罪及執行情形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
因一時貪念,乘人不及抗拒之際,以上揭方式搶奪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搶奪之財物除現金17,010元以外,其餘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現金17,01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紅色包包1個及內置現金3,99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黑色皮包1個、紅包袋1個(內含100元)、悠遊卡1張、帳單2張、鑰匙2串、眼鏡1副、喜互惠交易明細1張及存款人收執聯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4頁)、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偵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第129頁)各1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物品,惟因該安全帽與本案犯罪尚無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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