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游林哲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承接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以此牟利者,亦有一次性偶發為之者,其非法清理廢棄物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2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非甚鉅,且其2人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紀錄,被告丙○○更係受僱於被告乙○○而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2人惡性均非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等之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丙○○為貪圖便利,而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以前揭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之程度,暨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需扶養三個未成年小孩,及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已自行出資委託合格清除業者將現場清理完畢,復另行向數個公益及社福團體捐款共計21萬元,堪認被告乙○○已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丙○○在本案判決前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情形,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共計獲得15萬元,起訴書雖記載證人甲○○係以31萬元委託被告乙○○清理廢棄物,而認被告乙○○本件犯罪所得為31萬元,然證人甲○○先於警詢證稱:伊跟被告乙○○說處理完垃圾後,費用約31萬元許。
嗣於本院證稱:伊於警察局所稱之31萬元包含施工及機具及清運廢棄物的15萬元,總共30萬9千多,清運廢棄物的15萬元是伊請被告乙○○先估價,後來照這15萬元給被告乙○○等語,此部分並經證人甲○○當庭提示手機內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且有振龍實業社請款單在卷可佐,是應認定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
被告丙○○所收取被告乙○○給付之2千元報酬,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對被告乙○○、丙○○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從事營建工程業務,負責駕駛大貨車及開怪手,其於民國111年1、2月間接獲不知情鄰居甲○○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價格委託清除、處理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務,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然為牟取利益,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為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與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丙○○,自上址將上開房屋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木材、廢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旁「葫蘆堵大橋左岸河畔」空地任意棄置(棄置廢棄物量約84.421立方公尺),並由丙○○在現場把風,乙○○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為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現,遂於同年3月1日21時許,以怪手將棄置之廢棄物往樹林處推移,之後並點火燃燒該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員山分隊接獲民眾報案該處起火後,並派員前往滅火,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以15萬元之代價清除、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2000元之代價邀約被告丙○○前往把風,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葫蘆堵大橋左岸河畔空地,之後有再以怪手將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往樹林內推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點火燃燒該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辯稱:是被告丙○○要點火沒有點著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一、上開遭棄置在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旁「葫蘆堵大橋左岸河畔」空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乙○○駕駛車輛所清運棄置之事實。
二、被告丙○○坦承被告乙○○有以2000元之代價邀約其前往把風之事實。
三、被告乙○○、丙○○有要點火燃燒棄置之廢棄物之事實。
惟辯稱:沒有點著云云。
3 證人即現場廢棄物所遺留之資料人李偉忠、李素嬌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房屋拆除係由證人甲○○所負責之事實。
4 證人即負責房屋拆除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房屋係由其負責拆除、整地;
拆除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以31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乙○○處理之事實。
5 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廢棄物遭點燃消防局前往滅火照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佐證被告乙○○、丙○○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後點火燃燒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1萬元、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